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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解读:护理费标准与计算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2 10:02:2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9752   [ ]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解读】

  计算护理费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对于护理期限,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1)在考虑护理期限时应当将受害人受害时的年龄与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人均期望寿命进行比较,用该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的年龄,再结合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因素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一个期限。(2)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有时甚至超过20年的最长期限时,就超出该期限的护理费,受害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依据该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3)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短于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即在没有该期限的时候被护理人就死亡了,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该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此时多余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返还?一般认为,由于判决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也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所以就多余的护理费用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起诉要求返还。

  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列入护理费。

【深入应用】

  对于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前已经需要护理的人,如何确定其护理费用?

  实践中,一些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前已经因先天的残疾或其他原因而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如果因人身伤害导致护理人数增加,那么法院也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判决义务人承担护理费。如果人身伤害并没有导致护理人数的增多,而仅仅是造成原先护理受害人的人所从事的护理工作难度加大,法院也可以按照增加的难度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护理费。

  受害人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应有医疗单位证明或法医鉴定,护理人员以1人为限。伤残评定后,一级伤残按1人护理费的100%计算;二级伤残按1人护理费的60%计算;三级伤残按1人护理费的2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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