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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适用选择问题

作者:佚名   时间:2012/8/9 10:13:0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434   [ ]

    众所周知,审理案件的两大任务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由于“法律真实主义”的提倡、证据规则的具体应用,认定事实也离不开法律适用。我们应对《道交法》的施行给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带来的法律适用变革所应遵循的原则是:既要摆脱旧法的束缚,又要防止对新法的曲解。
   (一)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1.2004年5月1日,《道交法》施行;
    2.2004年5月1日,《实施条例》施行,其中,第115条规定:“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办法》,同时废止”;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
    4.2004年5月1日,公安部《程序规定》施行,其中,第58条第(五)项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5.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编者注)施行,体现了对法律真实主义理论的认可,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扣押车辆、收取事故押金的法律适用
    2004年5月1日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时,多数已由公安机关扣留了肇事车辆或预收了事故押金,其依据应当是《办法》第12条(因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扣车)、第13条的规定。如,《办法》第13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由此可见,《办法》赋予了公安机关为受害人获得救治费用而扣车、强制预付事故押金的行政职权。
   《道交法》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为了赔偿款而扣车的权利: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为了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而扣车、收取并预付事故押金,性质不同于以前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并考虑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第93条第1款、第95条、第98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实施诉讼保全、诉前保全或先予执行行为。
   (三)认定事实的法律适用
    新法施行以前,由于交警部门出于行政管理和处理纠纷的两方面要求积极十预事故的处理,甚至动用大量的侦查手段,直至对受害人的应受赔偿数额在调解书中予以详细计算,人民法院好像只是作为整个事故处理的善后阶段赋予裁判的强制力,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政处理过于依赖。即使如此,当时的事故处理也未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新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处理作为少了,有的甚至并未经过交警的处理直接进入诉讼,我们对案件应当从一般侵权案件的要件出发,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照《证据规定》实现认证事故责任法律真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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