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立法进程来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危险责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汽车不象火车、飞机为高速运输工具,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不适用这一规定。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办法》正式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这一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有所不同,但是为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所遵循。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交法》正式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基本上终结了处理交通事故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但是应注意这一规定是以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为前提的,从而确立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并不否认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无过错原则的确立意味着驾驶方对汽车危险责任、驾驶人高度注意义务、优者危险负担等思想的肯定,意味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优劣的改变进而平衡局面的形成,也意味着对司法实践、司法观念提出一系列的启发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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