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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作者:佚名   时间:2012/3/7 20:22:0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12229   [ ]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五条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15%。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险车辆发生第五条(一)、(二)、(三)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5%。
  (四)玻璃单独破碎不扣免赔。
  (五)约定驾驶人员的,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免赔率5%。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
  保险人所推荐的修理厂的资质应不低于二级。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八条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二条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10%
  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保险期限内发生玻璃单独破碎赔款的,续保时,不影响本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优待。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四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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