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同命不同价”现象在我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不过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某些省份已经适时修改了“同命不同价”的规定,让农村户口的受害人“享受”到了城镇户口的残疾赔偿金“待遇”,“终结”了“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做法。
2006年6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向全省各地、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介绍,该法院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在获得伤害赔偿时“同命同价”,在中国尚属首次。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违反了《宪法》赋予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权利,是造成审判实践中“同命不同价”“罪魁祸首”。
笔者认为,“同命不同价”是制造等级歧视,对生命价值的公然亵渎!是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肆意践踏!是人为的造成城乡差距、城乡有别的的恶法!
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价值都是一样的,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在同一个国家里,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生而平等的,他们并无高低贵贱之分。
公民享有的平等权也应体现在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上,法律不能因户籍之别剥夺农村户籍的受害人享受平等的权利。立法机关若不尽快修改这一不合适宜的司法解释,势必拉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心理鸿沟,拉大城乡之间的差距。
目前,在安徽地区已经出现了“同命同价”的判决,即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以要求“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
笔者认为,“同命同价”大势所趋、人心所向,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立法机关会修改、完善“同命不同价”这一落伍的、不合适宜的规定。
提示:
作为代理人,在为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提起诉讼时,要搜集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证明。
如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工资卡、工资条、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税凭证等证明材料。
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 见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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