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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佚名   时间:2012/3/10 10:39:3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365   [ ]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今年七月一日,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已正式实施,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我院制定了《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8月10日第7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在审判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实施。《条例》的出台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要求,是保护广大人们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举措。为贯彻落实好《条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供全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第一条 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的责任保险制度。《条例》实施后,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又投保商业性机动车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原投保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依据该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但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条例》实施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保险合同的性质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审结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条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今后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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