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民法院,检察院:
《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已经省公、检、法机关商量同意,现印给你们,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全省公安、检察、法院的有关鉴定机构在办理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时,凡涉及适用轻、重伤标准鉴定损伤程度的,均以本适用意见为准。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公、检、法机关在人身伤害鉴定中对于鉴定标准的具体适用,结合我省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有关司法解释,就两个 “标准”在应用过程中不易掌握的一些情况及相关问题提出本适用意见。
一、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基本适用原则
(一) 轻、重伤鉴定标准中所指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精神性损伤(如反应性精神病、癔病、人格异常等)不作损伤程度评定,必要时可作因果关系的分析。
(二) 对于伤、病并存且伤、病对损伤后果难以区分责任的,不作损伤程度评定,只作因果关系的分析;但如果能够确证暴力强度及致伤方式足以造成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可依据轻伤标准有关条款评定损伤程度。
(三) 损伤程度的评定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及相关的并发症、后遗症为依据,对因其他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医疗过错等)造成损伤后果明显加重的,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四) 多个轻伤综合评定不构成重伤者,对每个轻伤均应分别说明。
(五) 对于影响面容或造成肢体、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在临床治疗终结或伤情基本稳定后作出鉴定;对于损伤明确的(如损伤致内脏器官手术切除等),伤后即可作出鉴定。
(六) 对于损伤后伤情确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但尚难以确定是否构成重伤的,因处理案件需要,可以根据相应条款先出具轻伤的检验报告,并作情况说明,必要时出具补充鉴定书。
(七) 轻伤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未达髓腔或髓质的骨质砍痕和骨皮质翘起。
(八) 重伤标准中的容貌毁损系永久性,一般按常规治疗情况,不考虑整形、整容术后的情况;鉴定一般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
(九) 关节活动度测量统一使用《事故伤害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附录“A12关节活动度的鉴定”中的检查与判定方法。
(十) 作为鉴定依据的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须附有相应的图片资料;体表各种损伤(包括皮下出血、淤血、创等)、疤痕、色素沉着及容貌毁损等形态改变,须附有比例尺的彩色照片,并注明拍照日期。 二、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以下宋体字部分为《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的原条款)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适用意见: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经临床穿刺、CT检查等可确诊的。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适用意见:头部、面部跨区创口和疤痕,单独构不成轻伤的,应按头部、面部分别累计长度并除以相应规定构成轻伤之长度,再将二个数据相加,如大于或等于1,则构成轻伤;既有钝器伤又有锐器伤者,同此方法鉴定。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适用意见:1、颅骨骨折主要依据X线、CT、MR等影像学检查确证;2、颅底骨折的诊断,必须有影像学检查确证骨折或确诊脑脊液漏。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适用意见:1、原则上不以此条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2、经CT、MR等影像学检
查确证有颅脑损伤但无中枢神经系统定位体征者,根据第五十二条比照本条评定。
第九条 眼损伤
适用意见:视功能应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检查为准(应为矫正视力),鉴定时限不少于伤后三个月。
(一) 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适用意见:指治疗后遗留有明显条状疤痕或致睑内翻、睑外翻、睑裂变小、睑闭合不全者。
(二) 视野轻度缺损;
适用意见:视野缺损情况应有两次以上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适用意见:原则上以粉碎性骨折评定伤情,线形骨折明显移位是指断端完全移位。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适用意见: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指鼻缺损或整复后仍有塌陷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适用意见:缺损按照坐标纸法测量。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适用意见:须有电生理、声阻抗、电测听确证,听力下降应与外伤成伤机理相符;
伤后三个月后检查纯音听力,要求两次检查结果基本一致。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适用意见:牙齿折断指牙髓腔暴露;原有断齿、已暴露髓腔坏齿和义齿不计算在内;外伤性松动无法保留的,参照本条款。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适用意见:间距指垂直距离。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适用意见:1、口唇全层裂伤参照本条;2、一次损伤造成的星芒状创口,累计长度按单个创口长度计算。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适用意见:创道长度大于创口长度的,以创道长度计算。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适用意见:足损伤出现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参照本条。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适用意见:单纯性线形骨折指骨折端移位小于1/2。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适用意见:1、原则上不单纯以此条定轻伤;2、临床化验血尿次数二周内不少于4次,每次显微镜检查红细胞均大于10个/高倍视野。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适用意见:儿童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8平方厘米的,参照本条。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适用意见:1、睾丸、精索、附睾积血参照本条。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适用意见:1、测量创口长度应在阴囊松弛、阴茎非勃起状态下测量;2、阴囊开放性损伤、阴茎贯通创参照本条。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适用意见:1、短期指一个月。2、依据“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鉴定轻伤时,必须同时具备:
确证相应部位受到直接或间接暴力的作用;确证外伤前无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体征;必须有CT或MR等影像检查证实有椎间盘突出,而且相应椎体骨质无退行性改变。否则只可进行伤病关系评定。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 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
Ⅲ度0.1%以上。
适用意见:以手掌法计算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适用意见:深部软组织指深达肌层或关节腔内。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适用意见:多部位包括头部、面部、颈部、躯干及四肢。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适用意见:跨部位或多部位的创口,单独不构成轻伤的,应按不同部位分别累计长度并除以相应规定构成轻伤之长度,再将几个比值相加,如大于或等于1,则构成轻伤。
三、关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以下宋体字部分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的原条款)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适用意见:肢体缺失指形态学变化,一般为永久性缺如,但对肢体离断或仅有少量皮肤相连、经再植成活的,根据原发性损伤确定伤情。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适用意见:相连掌骨部分缺失。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适用意见:足跟缺失以跟骨缺失为准。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适用意见:相连跖骨部分缺失。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适用意见:相连跖骨部分缺失。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适用意见:丧失功能(功能障碍)指关节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指该关节在各方向丧失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活动度总和的百分比。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适用意见:不能对指和握物指三指以上不能对指和握物。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适用意见:显著影响面容主要指眼睑内翻、外翻或眼睑闭合不全。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适用意见:牙齿折断指牙髓腔暴露;原有断齿、已暴露髓腔坏齿和义齿不计算在内;外伤性松动无法保留的,参照本条款。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适用意见:明显疤痕是指除萎缩疤痕(外观多平坦、光滑,与四周皮面等齐或者稍低)以外的其他疤痕,如增生疤痕、挛缩疤痕、疤痕疙瘩等。
第四章 丧失听觉
适用意见:须有电生理、声抗阻、电测听确证,听力下降应与外伤成伤机理相符;伤后三个月后检查纯音听力,要求两次检查结果基本一致。 第五章 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适用意见:应以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一般在伤后三个月以上)的视力检查为准。认定外伤性盲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眼球结构有外伤所致的器质性改变;2、视神经有外伤所致的器质性改变;3、视觉中枢有器质性损伤。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适用意见:视野缺损情况应有两次以上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适用意见:喉损伤包括喉返神经损伤、声带损伤等。
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适用意见:绝经期妇女不适用本条。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适用意见:1、阴茎缺损指冠状沟以近缺失;2、功能严重障碍指排尿困难或无法进行正常性生活;3、外伤性器质性阳萎参照本条。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适用意见:伤前无生殖能力者除外。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适用意见:1、开放性颅脑损伤指头皮、颅骨、硬脑膜破裂,脑与外界直接相通,不包括单纯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单纯气颅。2、未出现中枢神经系统受损的体征,经保守治疗(包括清创缝合术)痊愈的,不适用本条。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适用意见:长期不愈指脑脊液漏达三个月以上。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适用意见:1、应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或须手术治疗的;2、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硬膜下积液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者,参照本条。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适用意见:认定为外伤性癫痫必须具备:1.颅内有可导致癫痫发作的器质性损伤;2.确证伤前无癫痫发作史,伤后有明确的癫痫发作;3.脑电图检查有与受损部位相吻合的特异性脑电异常。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适用意见:1、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损伤,致严重功能障碍,需要依靠药物维持的,参照本条;2、喉返神经损伤参照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适用意见:颈深部指邻近气管、食管、颈椎、颈髓的。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适用意见:胸部损伤须开胸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适用意见:1、血液循环障碍必须出现休克的症状和体征,呼吸运动障碍必须出现呼吸困难,颅内出血必须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2、腹部严重挤压伤,参照本条。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适用意见:形成血肿、脓肿经保守治疗后吸收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适用意见:创伤性横膈破裂引起膈疝,须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适用意见:严重感染指腹膜炎、血栓性静脉炎、败血症等。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适用意见:1、严重损伤致外阴血肿达会阴的50%或阴道软组织Ⅱ度以上撕裂伤;2、阴道锐器创深达肌层,长度达3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适用意见:以烧、烫伤当时的面积为准。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适用意见:必须出现中毒的症状和体征。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适用意见:严重后果参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适用意见:必须以较严重损伤为前提,轻微损伤因延误治疗造成的休克,不适用本条。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适用意见:皮下组织出血范围必须附彩照加比例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