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3595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2819号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全部损坏、无法修复、需要重置的情形下,侵权人除赔偿机动车的重置费用外,是否还应赔偿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现有司法解释和批复均未明确规定。因侵权人主张的停运损失的合理性难以判断,在法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被损车辆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平某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薛某海因与被申请人唐某军、东平某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某海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二审判决以“相关鉴定意见未载明合理的停运期间及损失的计算依据,且涉案收割机被推定全损,已无法修复,也不能带来营运收益,也就不存在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由,不支持申请人主张的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法律支持的停运损失既包括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亦包括车辆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申请人主张的并非是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而是车辆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包括机动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亦包括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并非车辆报废无法修复就不会产生停运损失,车辆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依法应当支持。申请人的收割机为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致使不能通过运营获得营运收入,停运损失为申请人因事故发生的必然的、直接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无法立即确定车辆是否还有修复价值、是否应当重置,即使知道车辆报废,亦也不可能立即重新购置车辆投入运营。因此,完全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车辆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
其次,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应当依法通知其补正或出庭说明情况,二审判决以“相关鉴定意见未载明合理的停运期间及损失的计算依据”为由,不支持赔偿停运损失错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若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存在瑕疵,依法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或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在鉴定机构补充意见或说明情况后,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可以责令其退回鉴定费用,重新组织鉴定。而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申请人主张停运损失的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主张的重置期间停运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其中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规定,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停运损失的具体范围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明确规定了用于经营运输活动的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予赔偿。该批复所指的停运损失是指被损坏车辆在修复期间而产生的停止运营的损失,未涉及被损车辆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在机动车全部损坏,无法修复,需要重置的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除赔偿机动车的重置费用外,是否还应赔偿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前述司法解释和批复均未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搜索的指导意见,经本院对类似案件进行了搜索,也未搜索到支持被损害车辆重置期间停运损失的相关案例。此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后果一般指向的是被损坏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赔偿损失的范围也一般指向被损坏车辆本身的损失。在机动车辆遭受交通事故损坏被确定全损,无法修复的情况下,被损车辆的损失主要指向的是车辆的重置费用,至于车辆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否纳入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便如申请人所称,车辆重置期间停运损失要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有些车辆重置期间比较短,而有些车辆重置期间比较长,因而其停运损失的合理性难以判断。在法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本案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主张的被损车辆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薛某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薛某海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另特别注意,车辆重置费与停运损失费并非不能双重赔偿,只是在计算停运损失的时间节点上要做好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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