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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鄞州法院交通肇事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3/1/12 10:24:2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1201   [ ]

仇某某、陈阿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1)浙0212民初17067号

原告:仇某某,女,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陈阿波,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杨某,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68491292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173号902室-2、902室-3。

负责人:谢武海,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仇某某、陈阿波为与被告杨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虎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被告亚太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驾驶机动车致陈定华受伤后死亡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3.25元,丧葬费54322.5元,死亡赔偿金476056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0元(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付),合计587601.75元;二。以上赔偿由被告亚太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含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答辩称: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亚太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7223.25元,丧葬费54322.5元,死亡赔偿金476056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失赔偿因被告杨某已收到刑事处罚,不应该再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5月2日15时52分许,杨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联合村附近人行横道处,车头左角与该人行横道由南往北通行的行人陈华定发生碰撞,造成陈定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华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事由杨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华定于当日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2.创伤性休克,3.全身多处骨折,4.气胸,后于当日19:47分被宣告死亡。

另查明,仇某某系陈华定的配偶,陈阿波系陈华定之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21年5月17日,仇某某、陈阿波与杨某达成了自行调解赔偿协议,双方约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各方依法依责依规进行赔偿,如有纠纷,以诉讼途径解决,杨某在法定赔偿外,补偿陈华定家属人民币十万元整,此外陈华定家属方不再提起其他法定外经济诉求,在该款项付讫之日,陈华定家属方出具对杨某的刑事谅解书。后仇某某、陈阿波向杨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希望有关部门能对肇事驾驶人杨某从轻或免予处罚。2021年9月6日,杨某以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该10万元已经收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被告杨某提供的自行调解赔偿协议(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本院调取出示的(2021)浙0212刑初1087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确定医疗费为7223.25元,丧葬费54322.5元,死亡赔偿金4760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为3万元。以上共计为567601.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等损失567601.75元,由被告亚太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亚太宁波分公司认为被告杨某已受到刑事处罚,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某某、陈阿波各项损失共计567601.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仇某某、陈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676元,减半收取计4838元,由原告仇某某、陈阿波负担165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姚虎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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