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3月29日  星期五  本站公告: ·交通事故法律咨询平台正式上线运营  ·西湖区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得到双份理赔;  ·西湖法院半挂车交通事故案,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得以赔偿;  ·西湖法院代理原告,交通事故赔偿得以理赔;  ·在富阳法院代理对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不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以翻案;  ·下城法院历时两年的交通事故案,最终得以赔偿  ·舟山交通事故案代理被告,不掏一分钱,全由保险公司理赔  ·关键字:杭州交通事故律师,杭州律师,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法律咨询,浙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君律师   收藏本站  
       法律咨询

联系人:郑律师
咨询热线:15372098360
                   15372098360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三楼(拱墅法院旁)

 首席律师  交通索赔常识
 交通事故处理  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诉讼  交通刑事犯罪
 交通事故案例  法律文书范本
 交通法律法规  伤残鉴定
 保险理赔  聘请律师须知

杭州各法院对交通事故赔偿中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4/11 9:54:4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9172   [ ]

滨江法院:

原告江献岑诉被告张涛、杭州环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献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涛、环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199165.6元(其中医药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18元、误工费30030元、残疾赔偿金48145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48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并对上述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8日13时35分许,张涛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萧山-闻堰街道长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桥线吴越文化园地方时,与同方向江献岑驾驶的无号牌(悬挂金华59022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献岑受伤及无号牌(悬挂金华590229)电动自行车乘员王应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江献岑无责任,王应红无责任。经查,浙A×××××号及浙A×××××号车主法定系环峰公司。浙A×××××号车在平安保险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浙A×××××车在平安保险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平安保险现应在保险责任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

被告环峰公司答辩如下:我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损害赔偿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答辩如下: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仅在张涛驾驶证及保险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11.6元医疗费发票载明内容为病历复印,因该医疗费并非是为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天,但仅认可30元/天标准;3.营养费,认可90天,但仅认可30元/天标准;4.误工费,认可150天,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材料,请法院对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的收入水平进行核实;5.护理费,认可90天,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认可13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远低于3000元,应按照实际交通费发票进行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仅认可农村标准;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2万元过高,酌情认可1万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该残疾辅助器具系原告单方进行配置,事前并未与答辩人协商,原告仅询问了一家配置机构的意见,不足以作为参考依据,且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硅胶套费用以及修理费用过高。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相关疑难问题解答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而法院审查缺乏统一标准,此种情况下的话,法院可以选择两家浙江省内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咨询以及报价作为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上限。答辩人请求法院对上述假肢费用硅胶套费用以及修理费用的价格进行询价;10.鉴定费用,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除原告外还有另外一个伤者王应红,应为王应红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环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假肢发票证明证书及营业执照、暂住证证明城乡分类代码及交易明细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判决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8日,张涛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萧山-闻堰街道长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桥线吴越文化园地方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悬挂金华590229)电动自行车发生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无号牌(悬挂金华590229)电动向行车乘员王应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杭州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违反通行原则;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在此事故中,张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应红无责任。当日,原告即前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损毁伤,当日即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记录载明“探查见于左小腿中断开始肌肉血管神经挫伤严重,无法修复,做胫腓骨、左足粉碎骨折,畸形反常活动,皮肤及肌肉挫伤严重,无法覆盖残端,予以左膝关节以下10c处截骨”等。后至2019年9月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相应医疗费用64470元由环峰公司予以垫付。对该垫付款项,双方庭审确认由环峰公司向平安保险自行理直,不在本案中处理。

2020年1月8日,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载明结合原告左小腿截肢术后等检查结果,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心理上带来的影响,使患者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简单生产劳动,恢复性、回归性社交,且需符合“稳定性”、“安全性”要求,特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78000元,加配硅胶套,价格为12000元,假肢总价为900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约4年,假肢的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8%。硅胶套使用年限约为2年。原告于该日支付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医疗仪器器械小腿假肢及医疗仪器器材假肢配件(硅胶套)共90000元。针对原告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用及加配硅胶套费用,本院准许平安保险提出的询价申请并向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及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询价。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询价回复载明:根据患者残值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壹具,上述假肢费用为865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格的5%,其中硅胶套价位为10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贰年。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有限公司询价回复载明: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假肢价格为62000元,硅胶套价格为10000元;假肢的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硅胶套每两年更换1次。

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2019年7月28日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左足毁损伤,经截肢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小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已构成七级伤残。本次事故所致损伤与其左小腿截肢的伤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误工期以15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预付该次鉴定费3350元。

另查明,张涛系环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受环峰公司指派驾驶车辆。案涉浙A×××××号货车所有人为环峰公司,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浙A×××××车(特种车)所有人为环峰公司,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已开始在杭州居住生活。

另经庭审确认,双方均同意为案涉事故另一受伤乘客王应红预留交强险份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事故系方涛全责任,故方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方涛系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若依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相应损失则由环峰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予以准许。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超过合理标准,予以确认。因本案双方已确认交强险预留给案涉事故另一名乘客王应红,则原告相应其他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60元系病例复印费用,并非治疗必要费用,故不予认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治疗情况等,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未超过合理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16380元(66432元/365天*90天);误工费应为27300元(66432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依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1456元未超过合理标准,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用,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就诊时间,相应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需配置假肢以便生活之客观事实及询价回复,本院认定假肢配置费用为75500元,假肢使用年限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5%即3775元,硅胶套费用为10000元,硅胶套使用年限为2年,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53000元(75500元*20年/4年+3775元*20年+10000元*20年/2)。综上,以上损失共计1085636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3350元系原告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非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环峰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献岑事故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献岑事故损失1085636元;

三、被告杭州环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献岑事故损失3350元;

四、驳回原告江献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拱墅法院:

原告梁昌金与被告吴学锋、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昌金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诉讼标的为850968元。原告损失共计1591936元(详见赔偿清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吴学锋、快捷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吴学锋、快捷公司应连带向原告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5时48分,晴,原告梁昌金驾驶沪ED××××号重型货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时,与因故障停在车道上的被告吴学锋驾驶的皖KH××××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梁昌金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进行认定:吴学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梁昌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1创伤性肝破裂2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3双侧髌骨骨折4肋骨骨折(左侧5-9,右侧8)5左侧髋臼骨折6左髋关节脱位7左踝关节骨折(内踝、后踝)8右手皮肤裂伤”,曾三次住院进行治疗:1、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医疗费为194859.25元;2、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9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医疗费为9557.80元;3、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在瓮安厚德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7天,住院医疗费为2804.21元。原告还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921.73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12142.99元。原告就以上医疗费用提起民事诉讼,拱墅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0105民特64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57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支付1万元,商业三者险支付95700元)。因原告左小腿截肢,其伤情需配用残疾辅助器具,2019年12月26日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博公司)为原告安装了义肢,并出具配置证明: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能适应各种路面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故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骨骼式普通适用型之小腿假肢,总价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其中包含硅胶套捌仟元整(¥8000.00)。使用年限及维修:在正常使得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8%,硅胶套正常使得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二年,无维修费用。2020年1月17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迪司鉴【2019】临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昌金于2019年7月1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开放性损伤继发感染,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行截肢术治疗,肝脏破裂、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骨踝后踝骨折,行手术治疗。1、伤残评定:(1)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2)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肝脏修补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建议误工期以18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为宜。原告在城镇购买有商品房(位于贵州省瓮安县××街道××路××组××栋××室)且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应统一适用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通知》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需扶养四位近亲属:父亲梁后田,1946年9月14日出生,现73岁,赔偿年份为7年;母亲周翠英,1951年5月7日出生,现68周岁,赔偿年份为12年;夫妇两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因次子梁昌银系先天性智力残疾,夫妇两人由两子赡养。原告之弟梁昌银,1980年7月14日出生,系先天性智力残疾,因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告系梁昌银的监护人并承担抚养义务。儿子梁泷烨,2009年11月10日出生,现10周岁,赔偿年份为8年。经查,肇事车辆皖K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学锋、快捷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亳州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已经在前案中赔付了105700元。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特别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残疾器具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7月16日5时48分许,梁昌金驾驶沪ED××××号重型货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时,与因故障停在车道上的吴学锋驾驶的皖KH××××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梁昌金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吴学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梁昌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皖KH××××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快捷公司,在人保亳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梁昌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1、创伤性肝破裂;2、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3、双侧髌骨骨折;4、肋骨骨折(左侧5-9,右侧8);5、左侧髋臼骨折;6、左髋关节脱位;7、左踝关节骨折(内踝、后踝);8、右手皮肤裂伤”,曾三次住院进行治疗:1、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医疗费为194859.25元;2、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9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医疗费为9557.80元;3、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在瓮安厚德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7天,住院医疗费为2804.21元。原告还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921.73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12142.99元。2019年10月,梁昌金就以上医疗费用与人保亳州公司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保亳州公司向梁昌金支付医疗费1057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支付1万元,商业三者险支付95700元)。双方就该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确认,本院作出(2019)浙0105民特645号民事裁定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后人保亳州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

之后,梁昌金还因支付医疗费、购买医疗辅助用品、火化截肢共计付款2587元。

2019年12月23日,梁昌金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1、伤残评定:(1)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2)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肝脏修补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建议误工期以18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为宜。梁昌金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9年12月26日,梁昌金至精博公司安装了义肢,付款65000元。精博公司出具配置证明: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能适应各种路面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故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骨骼式普通适用型之小腿假肢,总价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其中包含硅胶套捌仟元整(¥8000.00)。使用年限及维修:在正常使得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8%,硅胶套正常使得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二年,无维修费用。

梁昌金的父亲梁后田,1946年9月14日出生;其母亲周翠英,1951年5月7日出生;梁后田、周翠英夫妇两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次子梁昌银系先天性智力残疾,夫妇两人由两子赡养。原告之弟梁昌银,1980年7月14日出生,系先天性智力残疾四级。梁昌金的儿子梁泷烨,于2009年11月10日出生。梁昌金夫妇于2014年购买了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渡江南路绿城国际4幢2201号房屋,并进行预告登记。2016年5月搬入居住。梁昌金配偶王再书及儿子梁泷烨于2016年5月19日以购房入户将户籍迁入该址。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配置证明、假肢发票、营业执照、资格认定书、社区证明、所有权预告登记证、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残疾证、本院的(2019)浙0105民特64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梁昌金、吴学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吴学锋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快捷公司为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梁昌金要求其与吴学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1、事故造成梁昌金身体伤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及相关医疗辅助费用。对于前期的医疗费用,梁昌金与人保亳州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中梁昌金主张后续产生的费用2587元,人保亳州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事故造成梁昌金伤残,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人保亳州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对梁昌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提出每增加一处残疾应该增加0.1的系数,梁昌金主张增加0.2的系数有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故梁昌金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29601.6元。

梁昌金的父母年龄均已超过60岁,其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父母生育了3个子女,其中梁昌银为残疾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梁昌金主张其父母由其与另一兄弟赡养,并要求按此确定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纳。梁昌金主张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梁昌金还主张其残疾的弟弟由其扶养,还主张该部分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对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法律未规定其他兄弟姐妹有扶养义务。故梁昌金主张梁昌银也由其扶养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797.5元。

3、根据鉴定结论,梁昌金的误工费期为180日。梁昌金要求以其所属行业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为37615元,本院予以支持。

4、根据鉴定结论,梁昌金的护理期为194日,其主张其护理费损失为35309元,本院予以支持。

5、根据鉴定结论,梁昌金的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700元。

6、梁昌金的住院天数为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050元。

7、根据梁昌金的伤情,需要配置假肢,其至精博公司配置了假肢,并要求按此费用计算后续配置费用。人保亳州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该费用明显过高。诉讼中,本院向其他两家假肢配置机构进行了询价。其中一家回复普通适用型只小腿假肢价格为63500元;另一家回复假肢价格为59800元。使用年限均回复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均为假肢总价的5%。故本院综合考虑,确定假肢费用为62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赔偿20年的假肢总费用为31万元;20年的维修费用确定为54000元;硅胶套的使用费用为40000元,合计404000元。

8、对于梁昌金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839元,本院予以支持。

9、对于梁昌金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因该鉴定为其诉讼之前的单方鉴定,该费用属于其举证费用,其要求被告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10、对于梁昌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以上损失合计1260499.1元,由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为1150499.1元,由人保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575249.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昌金损失68524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梁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萧山法院:

原告刘玉诉被告王号、尹刺刚、杭州申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申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刘玉的申请,依法追加徐祥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起诉称:2019年5月19日,在萧山区××路××号路段,王号驾驶的浙AV××××货车与尹刺刚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的浙A8××××货车(实际车主为徐祥、挂靠在杭州申元公司名下)相撞,造成浙AV××××车上乘员原告等6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号负事故主要责任,尹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6人无责任。原告因此受伤产生医疗费102131.47元(3809.46元+被告垫付983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180天)、护理费16380元(18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22184元(60182元/年×6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5016元(37508元/年×60%÷3人×5年×2人)、残疾辅助用具456000元(假肢76000元×5次+假肢维修费76000元×5%×20年)、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损失共计1475011.47元。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6689.46元(1475011.47元-已付医疗费98322.01元),由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号、尹刺刚、徐祥、杭州申元公司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由王号负60%、尹刺刚负40%的责任。

被告王号答辩称:一、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为方便违法搭乘答辩人的车辆,应当知道存在风险,应分担答辩人相应比例的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由原告负10%、答辩人负50%、尹刺刚负40%的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无异议,但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15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只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假肢及其维修费均偏高,依法酌定;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三、答辩人已付原告89000元。

被告尹刺刚、徐祥、杭州申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二、浙A8××××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浙A8××××车辆未行驶,故尹刺刚的责任不应超过20%;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合计2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均无异议,但标准偏高,分别认可50元/天、30元/天;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建议按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赔偿;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5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只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其余无异议;假肢,价格偏高,只认可28000元/具,其余待实际更换后可再行主张;假肢安装当年不应产生维修费,故先认可维修3年,其余无异议;交通费,依法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可6000元;四、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五、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交强险内应预留相应金额;浙A8××××车辆为货运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需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如无,则商业三者险内答辩人免责;答辩人如应赔偿,浙A8××××车辆还存在严重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有10%的绝对免赔率权;六、答辩人未赔付过。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9日03时17分许,王号驾驶其浙AV××××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垦辉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垦辉六路739号路段时,与同向停放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尹刺刚驾驶的浙A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浙AV××××车上乘员原告等6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号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尹刺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货物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该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违反规定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6人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及门诊治疗,诊断为肺挫伤、气胸、胸腔积液、右上臂离断毁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开放性耳廓损伤等,行右上肢动脉探查术+右上肢截断术+残端皮肤修整术+皮肤及皮下坏死组织切除清创术+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等治疗;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131.47元中,包括了伙食费240元。2020年4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因事故所致右上臂离断毁损伤等,遗留右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人体损伤5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残疾标准以及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建议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产生鉴定费2600元。2020年5月,原告在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配置了价格为76000元的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手假肢。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证明,该肌电手假肢正常使用寿命约4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年。事发前,原告在受诉地从事挖树苗工作和居住多年;事故发生在原告等人受王号雇佣去挖树苗的途中;事发时原告等人乘坐在浙AV××××车辆后面车厢内。原告父亲刘道怀(1940年11月出生)、母亲曹现花(1941年10月出生)育有原告等3个子女。

另查明,浙AV××××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王号,核定载客人数为驾驶室3人。尹刺刚系徐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浙A8××××为营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徐祥,挂靠在杭州申元公司名下,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王号已付89000元,徐祥、杭州申元公司已付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假肢票据及假肢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证书、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证人出庭陈述及居住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本院调取王号、尹刺刚、徐祥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以及尹刺刚向交警部门提供的汽车挂靠经营协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作证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提供了盖有“杭州申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欲证明人保杭州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其中《投保人声明》载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交通法规和处理规程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王号、尹刺刚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无交通事故意义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货车车厢不能载人而仍乘坐,增加了事故对其自身损害的风险,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事故各方的过错作用大小及交通方式危险性,由王号负60%、尹刺刚负30%、原告负10%的责任较为合理。尹刺刚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等人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徐祥承担;杭州申元公司作为案涉浙A8××××车辆的被挂靠人,对徐祥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负连带责任。人保杭州公司虽提出尹刺刚无从业资格在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有关“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并未具体明确为何种证书,指向内容不明,应视为未有效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浙A8××××车辆虽然存在载货物严重超载的情形,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人保杭州公司以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综合受害人的损伤情形,酌情确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68000元(其中医疗费用7000元、死亡伤残60000、财产损失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人保杭州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金额中,伙食费240元应予扣除外,其余金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人保杭州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非医保费用。人保杭州公司的举证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责任免除的明确告知义务,且指向明确。因此,人保杭州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非医保费用。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078元计算为宜。事发前,原告在受诉地以提供劳务获取主要收入,且经核查,其所居住的区域城乡分类代码已为“112”,属城镇范围,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宜。有关原告配置的假肢,经向受诉地多家假肢经营者询价及查询,已安装的假肢价格确实偏高,但因该损失确已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为宜;此后的假肢,根据其正常使用寿命、市场行情及配件损耗等因素,结合原告的年龄,酌情以50000元/具、每5年更换1次、更换3次为宜,并以50000元的5%/年确定维修费。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01891.47元[(102131.47元-伙食费24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确定为2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108741.47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35545.32元(7207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638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在合理范围内18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97200元[722184元(60182元/年×6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5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刘道怀37508元(37508元/年×60%÷3人×5年)、曹现花37508元(37508元/年×60%÷3人×5年)]、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82500元[假肢226000元(76000元+50000元/具×3次)、假肢维修费56500元(76000元×5%×5年+50000元×5%×15年)]、交通费2000元,合计1133625.32元;三、财产损失项下:鉴定费2600元、衣服损失酌定为100元,合计27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共计1275066.79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各当事人应赔偿:一、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000元[医疗费用3000元(即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000元(即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8652.04元[(1275066.79元-54000元-非医保费用余额23960元-鉴定费余额1600元)×30%],合计412652.04元;徐祥赔偿7668元[(非医保费用余额23960元+鉴定费余额1600元)×30%]。因徐祥、杭州申元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则人保杭州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410320.04元。二、王号赔偿732640.07元[(1275066.79元-54000元)×60%],除已付89000元,尚应赔偿643640.07元。

被告尹刺刚、徐祥、杭州申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刘玉损失410320.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王号赔偿刘玉损失643640.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玉其他诉讼请求。


余杭法院:

原告王永林诉被告王文君、休宁县万顺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万顺运输队)、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2019年12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林起诉称:王文君系皖0**××××变型拖拉机驾驶员,万顺运输队系该车所有人,保险公司系该车保险人。2019年6月12日,王永林驾驶龙游067103号电动二轮车从刘家村前往龙游县城北开发区孝福家具厂,途径新王-刘家道路龙游县模环乡刘家村王**家附近路口,与王文君驾驶的违反规定装载的皖0**××××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永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林被送到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鉴定王永林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经检查王永林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碳纤维弹性储能半足假肢,价格为40000元。使用寿命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8%。综上所述,王文君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万顺运输队系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该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王永林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王永林的诉请。请求判令:一、原告王永林损失:医疗费944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2332元、护理费176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员生活费)505528.80元、鉴定费2500元、假肢的安装、更换和维修费用2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16874.4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永林122000元;原告王永林余下损失994874.46元,按照40%计算为397949.80元,由被告王文君、万顺运输队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永林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驾驶证信息一份、行驶证信息一份、保单二份,用以证明王文君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车主为万顺运输队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的事实;

5、假肢发票二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资格认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型号、更换和维修及安装机构具有法定质证的事实;

6、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人员信息打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一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和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

被告王文君答辩称:首先,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二:一、王永林右转变道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二、王永林骑行的车辆存在制动效能不足的情形;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为王永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王永林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负80%。其次,对于王永林的损失:⑴医疗费,我方只承担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10000元之后按责任比例的费用;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⑶误工费计算有误;⑷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50元/天,出院后按80元/天计算;⑸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重复计算;⑹辅助器具即假肢已于2020年3月配制过,3个月之后又配制不符合实际情况;⑺交通费没有凭证,于法无据;⑻车辆损失也没有凭证,于法无据;⑼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即15000元×80%的费用,该费用可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另,我在本案中垫付了8300元,(现金8000元及施救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车辆另存在事故损失49360元,故需要王文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方的车损。关于误工损失,王永林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认可其标准。皖0**××××变型拖拉机挂靠在万顺运输队,我支付过相应的挂靠费,该费用由中间人张志军负责转交、联系、支付保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单位万顺运输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文君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收条二份、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王文君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及拖车费300元的事实;

2、车损发票一张、发票二份、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王文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7700元车损及其他误工损失41660元的事实;

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永林车辆转向效能正常,制动效能不足及被告王文君车辆停运三个月的事实。

被告万顺运输队答辩称:1、本案皖09/0××××号变型拖拉机非我车队所有车辆,本案中王文君仅在名义上挂靠我车队,同时该皖09/0××××号变型拖拉机名义挂靠车队时,实际车主是严志清(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30821197011××××,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村××号),严志清将该皖09/0××××变型拖拉机转让给他人后又由他人多次转让后又转给本案王文君,双方至今未通知答辩人也未依法到答辩人处办理任何登记手续,根据《合同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严志清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后已与我车队无任何关系,故我车队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我车队没有向皖09/0××××实际车主收取任何收入的任何费用,仅为名义挂靠,其每年所赚利润,车队不收取任何费用,车队仅为协助办理上牌验审及代购保险事宜,而且该车实际车主与车队曾签有如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他字第22号:“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因从未从皖09/0××××号变型拖拉机营中收取任何利益,为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和其他切相关责任。由于答辩人范诵书年事已高,现已86岁,无法到庭参加庭审,请法庭谅解。

被告万顺运输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09/0××××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其中一张7000元手术费的证明、一张收据及一张凭条不予认可,均为非正规发票,认可的票面金额为87298.10元,该87298.1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10%;住院伙食费天数无异议,标准30元/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30元/天;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150元/天;误工费,天数认可到鉴定前一天为264天,且原告未提供事故前的收入流水,酌情认可120元/天;鉴定费系原告单方举证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在滨江,但提供的劳动合同在龙游,二者存在矛盾,且事故在2019年6月,事故前未提供银行流水,故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的年限及系数无异议;抚养费认可农村标准;假肢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认可6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车辆损失按照定损金额认可1600元。本案为主次要责任,且两方均为机动车,认可三七开。本案肇事车辆存在超载,需要加扣10%,并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险部分加扣5%。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永林及被告王文君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王永林提交的证据。证据1、2,到庭二被告均无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到庭二被告对病历无异议,医疗费同答辩意见。本院审核后,扣除手术费(证明)7000元、收据41元及凭条131元后,确认医疗为87298.10元。证据4,到庭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部分采纳到庭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浙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发票不予确认。证据5,到庭二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假肢费用过高,且未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将在本案裁判意见中予以综合评判。证据6,到庭二被告对暂住记录无异议,对合同三性有异议,对银行流水无异议,认为是仅到2019年2月,而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没有关联性;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综合评判,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王文君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王永林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原告王永林及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原告王永林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二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王永林诉请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王永林住院治疗50天,产生合理的医疗费87298.10元;王文君垫付8300元(医疗费8000元及施救费3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20年3月6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受王永林委托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永林评定为致残程度七级、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为损失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王永林与王文君、保险公司共同确认王永林的误工期为267天。2020年6月2日,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王永林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王永林于2020年3月3日在我公司安装普通适用性之碳纤半足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患者出院穿戴假肢生活一段时间,经常因右足疼痛不能行走,于2020年5月25日来我公司检查。经我公司技术人员详细检查,患者残肢有部分皮瓣术后疤痕粘连,踝关节稳定性较差,原假肢对患者上述症状无法起到改善作用。故根据患者伤势特殊情况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碳纤性储能半足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8%。王永林于2020年3月3日支付“专项化学用品”费用20000元。因王文君及保险公司不认可王永林假肢价格,本院将假肢询价的义务分配了王文君及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在微法院上推送关于假肢案件的意见:1、按照中国康复器具协会公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的相关规定,普通适用树脂成型假半足假肢的价格是8000元,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询价回复碳纤维假半足20000元,属于高端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参加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显然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的报价基准是不正确的,应以中国康复器具协会公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规定中的普通实用性为标准。2、根据国家标准《假肢费用赔偿鉴定GB/T24432-2009》中的相关规定,假肢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每具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假肢总价的20%。初装或更换假肢当年由装配机构免费保修。则包括了安装维修的假肢价格应该是8000元+8000元×20%=9600元。保险公司又在微法院上推送了《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目录载明:碳纤增强式小腿式假半足(具)18000元。王永林的代理人在微法院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证明主体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系简单的打印件,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在微法院上推送关于假肢案件的意见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本院将在本案裁判中予以参考,亦对王永林举证的证据5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其后,本院向杭州路客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询价,该公司出具说明,评估结果: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及心理上带来的影响,使患者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简单生产劳动,并有助于恢复性、回归社交,且要求符合“稳定性”、“安全性”要求,特建议安装普通适用性弹性纤储能半足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85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约为4年,假肢的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5%。

又查明,王永林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举证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王永林生育一子王泽凯于2018年9月24日出生。

还查明,王文君系皖0**××××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万顺运输队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及告知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以皖0**××××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加扣5%的抗辩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率险虽然作为一项单独险种存在,但不影响其本质作为免除保险公司一定程度赔付责任的条款,故对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免赔后果及免赔率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负有告知及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举证尽到说明及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商业险部分超载加扣10%及非医保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王文君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永林自担70%的民事责任。万顺运输队作为皖0**××××变型拖拉机的挂靠单位,为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皖0**××××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8729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天×5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500元;4、误工费,王永林主张的52332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王永林主张的17640元也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按城标赔偿,为505528.80元(60182元/年×20年×42%);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903.56元(37508元/年×17年×42%÷2人);8、鉴定费,系王永林的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10、财产损失即王永林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本院确认为16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王永林的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3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综合考虑王永林年龄、病情及司法实践等,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20年,王永林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根据市场行情调整其价格为38500元,为229075元(38500元×5年+38500元×19年×5%),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42677.46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116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276323.24元〔(总损失1042677.46元-交强险121600元)=921077.46×30%〕。鉴于王文君已垫付8300元,扣减该款项后,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268023.24元(276323.24元-8300元)。王文君垫付的8300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原告王永林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永林损失1116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永林损失268023.24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干法院:

原告徐康康诉被告崔华祥、杭州福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冯岩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康康诉称,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本案诉讼金额为1012427元。原告损失合计311809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42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834元、误工费40569元、护理费38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78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肺炎251200元、护理依赖费用720780元、鉴定费2600元、电动轮椅车2750元、交通费5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崔华祥、冯岩丽、福缘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902427元,对此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崔华祥、冯岩丽、福缘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华祥书面辩称,我是浙A6××××号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福缘公司辩称,我方仅为浙A6××××号车的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浙A6××××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超载,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在商业三者险中加扣10%。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误工费要求按照鉴定的天数193天,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140元/天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鉴定的天数193天,按照140元/天计算;护理依赖认可五年;交通费根据伤情酌情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因为已认可护理依赖;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电动轮椅车不认可。3、浙A6××××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冯岩丽辩称,我方是浙A6××××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福缘公司名下。由车队长处理案涉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崔华祥系雇佣的驾驶员。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徐康康驾驶浙A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东西大道余杭区××街道××村××路段,与崔华祥驾驶的浙A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徐康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康康驾驶载物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崔华祥驾驶载物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上路前未保持车型后部反光设施有效,导致在夜间车厢后部反光条效果不佳,认定徐康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华祥负事故次要责任。

徐康康自行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康康于2018年11月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下肢毁损伤,行截肢术等治疗;伤残评定: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人体损伤四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建议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90日为宜;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徐康康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徐康康提交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徐康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1份,载明: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骨骼式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1具和骨骼式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1具,大腿假肢价格为95000元,小腿假肢价格为62000元,假肢合计总价为1570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8%。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开具了骨骼式大腿假肢发票金额为95000元及骨骼式小腿假肢发票金额为62000元。

本院分别向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对徐康康需使用的假肢价格情况进行咨询。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回复意见如下:综合患者基本情况,特建议左侧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86500元,右侧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56000元,假肢总价为1425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约为4年,假肢的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5%。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回复意见如下:根据病历摘要,综合其特殊性和适用方面考虑,暂考虑以下义肢,型号价格如下:多轴液压膝大腿假肢,单价72800元;碳纤仿生储能脚小腿假肢,单价46800元;义肢总价为119600元;义肢的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此义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左右,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义肢款的8%。

徐康康提交电动轮椅车发票金额为2750元。

徐康康自2017年11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杭州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徐康康与案外人崔雪芹于2015年1月6日生育一女徐心蕊,于2016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徐瑞祥。

冯岩丽系浙A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福缘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崔华祥驾驶该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浙A6××××号车向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福缘公司对以下内容盖章确认:本人确认收到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户口本、户籍档案查询证明、驾驶证、假肢证明、假肢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福缘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本院向假肢公司的询价情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徐康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华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徐康康、崔华祥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徐康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崔华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崔华祥驾驶浙A6××××号车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实际车主冯岩丽对徐康康承担赔偿责任。冯岩丽将浙A6××××号车挂靠于福缘公司从事货运,福缘公司应对徐康康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浙A6××××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主张因案涉车辆超载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时,徐康康在杭州市××生活,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属合理,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84254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93834元。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徐康康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194天,原告主张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29元/年计算,应属合理,本院支持误工费40569元。关于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费,经鉴定,徐康康的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194天,原告主张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年计算,应属合理,本院支持定残前的护理费3831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徐康康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50%计算,本院支持定残疾后的护理费720780元(72078元/年*20年*5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徐康康的伤情及本院向两家假肢公司的询价情况,酌情确认徐康康双腿假肢价格共计131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费用的5%,假肢需要更换5次,上述费用共计78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主张仅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不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轮椅车275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该电动轮椅车的必要性无法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康康、崔华祥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由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原告徐康康损失共计2834541元,由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2724541元,根据徐康康、崔华祥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扣除10%的免赔率,由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35626.07元(2724541元*30%*90%),冯岩丽、福缘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1736.23元(2724541元*30%*10%)。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仅为肇事车辆承保人,非侵权行为人,故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而应由冯岩丽、福缘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康康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康康损失73562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冯岩丽赔偿原告徐康康损失8173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福缘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一篇:杭州西湖法院交通事故一审判决案例
下一篇:杭州中院对工伤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保补差额判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