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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营运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绝对免赔10%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6/1 9:56:21   来源:杭州交通事故律师   点击:14303   [ ]
关于营运车辆超载时是否绝对免赔10%,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举例两份判决,供大家参考:(个人认为,案例一判决较为合理
案例一:
裁判要旨
车辆超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因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等条款已生效;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4日1时,蔡波驾驶车牌号为鄂a(豫p挂)的汽车列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131公里时,与孙怀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鲁q挂)的汽车列车,及吕勇驾驶皖k号牵引车发生碰撞,至蔡波1人受伤,三车及其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怀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为鄂a牵引车的车主,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牵引车、鲁q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邢茂常是鲁q牵引车、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6月21日,被告邢茂常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在邢茂常未付清车款前由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邢茂常购车后自行运营车辆,期间产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孙怀伟是被告邢茂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鲁q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鲁q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鄂a牵引车车损,原告主张鄂a牵引车的维修费用268788元,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维修结算单;2、维修费发票;3、穗励估字(2014)第2427号维修费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发生时,原告用鄂a牵引车(豫p挂)承运海南万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海马”商品车,因事故导致其中的8台商品车受损,故原告以完好商品车销售价格向海南万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额买断该8部商品车。之后原告将该8台商品车低价处理给个人。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以上内容均以加粗加黑字体标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905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邢茂常向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00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q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鲁q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是否应在太平洋花都公司承包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中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车辆超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禁止的行为,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邢茂常签订的因为超载而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等条款已生效,被告邢茂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q牵引车、鲁q挂车的登记车主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答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孙怀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茂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车辆维修费凭发票计算为140000元。2、车辆所载商品车损失,原告已将商品车进行处理出卖,因此该8台商品车的损失以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即原告从海南万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8台受损商品车的价格与原告将8台商品车出卖给个人的价格之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购车协议等证据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购买8台商品车用去465400元,出卖8台商品车的价款合计275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90400元。3、施救费凭发票计算为6000元。4、车辆评估费,本院对评估结论不予采信,故对评估费不予支持。5、事故处理费,实为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37400元,已超出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鲁q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放弃对本次事故中无责方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照。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335300元,被告孙怀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为100590元。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上应向原告赔偿90531元。10%绝对免赔率为10059元,由被告邢茂常承担。

判决来源
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怀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邢茂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01号

案例二:

【案情】
2015年5月1日4时5分,赵某驾驶一重型半挂车与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赵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驾驶车辆超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的车辆在投保前经过改装,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但同时,保险公司的三责险保险合同中又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免责条款字体加粗显示。事发后,赵某家属主张张某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该公司抗辩投保车辆超载,具有合同约定的违法情形,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
 
【解析】
本案中,关于投保车辆超载,保险公司能否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有人认为,投保车辆超载,符合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且免责条款字体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
 
笔者认为,投保车辆投保前已经改装,目的是超载,保险公司知情仍然同意承保,就不能以此为由获得免赔。
 
首先,车辆在投保前已经改装,而改装的目的显然就是为了超载,保险公司对车辆改装知情并同意承保且至案发时未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同样具有过错,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其次,赵某一方认为投保人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时,保险公司不享有免赔权。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险的目的是出现免赔情形时同样获得赔偿,但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又在不计免赔以外又规定免赔情形,双方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和理解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险的目的是出现免赔情形时同样获得赔偿,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却在不计免赔以外又规定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为即使投有不计免赔险,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享有绝对免赔率。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格式条款有两种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纳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理解。因此,保险公司不可以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
 
(作者单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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