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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者存在损伤参与度时的计算问题 |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9/19 9:59:1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6660 [ 大 中 小 ] |
损伤参与度一般是指在有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件中,侵权行为和被侵权人自身的损伤在最终人身损害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的法理基础为侵权法中的原因力理论,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则可以视为法律依据。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采纳损伤参与度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争议,笔者此处讨论的是在采纳损伤参与度的情况下的计算问题。
(一)交强险责任不计算损伤参与度。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事实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损害和侵权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损伤参与度即为损害和侵权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范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典型,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各方对事故的责任,但是由何方承担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仍需要进一步分析。基于我国交强险的法律地位与制度功能,它实际上与侵权责任并无直接关系(具体论述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因此交强险责任不需要考虑损害和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没有适用损伤参与度的空间。另一方面,交强险责任中的“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为事故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也确定了交强险责任不计算损伤参与度的问题。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损伤参与度的问题。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不需要参考损伤参与度,而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参考损伤参与度。理由为:在没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自身的损伤也会对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影响,而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则直接与侵权行为相关,被侵权人自身的损伤不会直接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笔者在此处不讨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否区分适用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用再单独计算损伤参与度,也即与上文所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计算两次责任比例有异曲同工的道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认定之时即已经参考被害人自身的过错等因素,所以在计算损伤参与度时,不应当再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侵权责任比例和损伤参与度的分离计算。如果认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区分适用损伤参与度的观点,那么在计算赔偿项目时,为了贯彻该观点,还需要注意将侵权责任比例和损伤参与度分离计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1.如果是一方全责且认定该方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情况,则在计算时较为简单,只需要注意将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损伤参与度即可。2.如果是各方均有责且认定各方均需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的情况,则在计算时较为复杂。因为不同的赔偿项目要区分适用损伤参与度,所以不能在认定侵权比例时即考虑损伤参与度而确定出全案的一个责任赔偿比例,否则就无法实现体现区分适用的效果。为此,在认定各方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之后,该比例可以直接适用于不参考损伤参与度的赔偿项目,而根据该侵权责任比例计算出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再计算一次损伤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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