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文章来源于浙江法制报) 2015年10月24日,谭某驾驶庄某名下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站在路口等信号灯的行人陈某、芦某,后陈某、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 肇事车辆年检有效期为同年5月31日,6月3日时,庄某为该车续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事故后,交警检测发现,肇事车辆的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规定要求。交警部门认定,谭某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察明前方行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陈某家属将谭某、庄某和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谭某、庄某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7.80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范围内直接给付。 法院经审理核定原告因亲属陈某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2.69万余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享,经跟另案芦某家属应得赔付的金额分享,陈某家属获赔4.45万元。对于原告其余合理损失38.24万余元的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应担责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辩称,庄某的车子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保险免责范围,其已向庄某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庄某因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栏显示的“庄某”签名是否系庄某亲笔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也没有庄某签名,为此,保险公司主张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庄某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凭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 退一步,即使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庄某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但由于庄某2015年6月3日为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该车辆已经明确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此现状,并未进行明确提示说明,也未拒绝其投保,使投保人产生依赖,现又以投保人未按规定检验拒绝理赔,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应按约进行理赔。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给陈某家属11.6万余元,不足部分,由谭某和庄某分别担责七成和三成。
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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