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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2 17:06:4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9585   [ ]

川高法[1999]454号  1999年11月12日

    为统一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尺度,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水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省法院组织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并邀请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于1999年6月在广安地区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并形成了以下意见,供大家在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包括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公共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会议认为,根据《办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不管车辆是否处于运行状态、不管车辆固有装置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只要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均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非道路上(如单位、住宅小区内部等供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一般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在具体处理时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如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进行了调节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受理。
 
二、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⑴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⑵公安机关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的,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如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调节终结书。
 
    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受害人直接以,当事人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安机关事后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了调节终结书,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会议认为,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除本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外,下列情形也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⑴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公安机关出具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书面结论,受害人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费用抢救伤员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⑶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如责任人未预付医疗费或预付的医疗费不足以支付受害人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要求责任人就医疗费用先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先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并不首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调节条件的约束,以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治疗,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受害人就医疗费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公安机关已暂扣的肇事车辆或责任人的其他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诉讼保全;受害人未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诉讼保全。受害人申请先予执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予执行。
 
三、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个人和单位,或者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因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费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受害人为原告;受害人死亡的,其父母、配偶、子女、被扶养人为共同原告。
 
    ⑵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财产所有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财产占有、使用人为原告。
 
    ⑶车辆买卖未过户的事实车主和车辆借用人、租用人、承包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责任轻,要求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车主车、辆借用人、租用人、承包人为原告。
 
    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费用抢救伤者费用,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无责任或责任轻,当事人要求返还预付费用或者要求有责任方承担费用的,该预付费用的当事人为原告。
 
    会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告原则上应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如何正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第一、车辆的权属关系,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民法理论,车辆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如承包人、承租人、借用人)原则上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起出发点在于考虑谁对车辆拥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控制占有权。第二、车辆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关系、雇用关系,分清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并以此作为判定驾驶员是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第三、车辆使用利益归属。考虑此点的目的在于按照民法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理论,确定谁受益谁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受益不仅指经济利益,而且包括其他利益。至于应由谁作为被告才算合格被告,实践中应根据上述原则,结合以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分别处理。
 
四、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的确定
 
   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
 
    会议认为,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由于机动车属高速运输工具,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本身具有高速危险性,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损害或者进人封闭性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
 
    偿责任的划分确定,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重点。会议认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民事责任的确定具体可划分为以下情况:
 
   1、驾驶员在驾驶本单位车辆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有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2、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一过程中驾驶本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在单位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在诉讼中请求判令在其垫付后由驾驶员本人承担责任的,属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起诉。
 
   3、驾驶员受车辆所有人雇佣从事雇用事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所有人(即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向驾驶员进行追偿。驾驶员从事非雇用事务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车辆所有人垫付。
 
    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就是否为执行雇用事务发生争议,又无法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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