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路客运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身体伤害,此时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若乘客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乘客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如果乘客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对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也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
【案情】原告邵某、蒋某系一对中年夫妻,原籍安徽省颍上县,事故发生前两人一直在上海暂住务工。
2011年1月21日3点50分,两原告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所有的沪BE6788客车驶经G42(沪宁高速)沪宁线266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某、蒋某等十多名乘客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蒋某等乘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邵某受伤后支出医药费30180.72元;原告蒋某支出医疗费用1090.29元。邵某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伤后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
被告刘某驾驶的沪BE6788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7万元。原告邵某的损失为医药费30180.72元、误工费11511.45元、8633.59元、8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39673.36元;原告蒋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1422.29元。
2011年8月29日两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1095.65元。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竟合时,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中拒绝精神损害赔偿,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客运合同的履行关系到乘客的人身安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案件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如果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完全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得到支持。但是如果原告选择违约之诉,其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看似一起简单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关键的法理问题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实务中这样的纠纷越来越多,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争议也较大,使法官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
2、《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法条也没有限定“损失”单指财产损失,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给予支持;第二,客运合同的履行关乎当事人的人身安全,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可以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不但造成当事人的人身损害,同时也将会造成精神损害,以不可预见为由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三,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损害也是蒙受损失的一部分,只不过所失去的不是直接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财产损失,而是精神利益的失去。如本案中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并没有安全的将两原告送至目的地,而是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由于原告系在外地务工人员,工作受到了影响,身体遭受了痛苦,被告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而且客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均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可见,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对其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并非没有预见。
3、《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在民法上确立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制度,在违约行为同时可构成侵权时,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起诉。现行法律虽然不允许两种请求权同行行使,但并非意味着违约责任中拒绝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虽然确定了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从逻辑学角度分析,在侵权责任中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表明精神损害仅仅存在于侵权行为之中。最高法院并未否认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并未排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合同,它的履行关系到乘客的人身安全,客运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可以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将不但造成乘客的人身损害,同时也将造成乘客的精神损害。如果以不可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由,否认客运合同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原则,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颍上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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