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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4/1/9 20:48:29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777   [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曹力钧,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该支队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迟丽荣,该支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军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陈军,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迟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10月26日11时11分,原告陈军所驾驶的辽轻型普通货车,在沈阳市迎宾路实施了违停,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2010年11月15日被告对陈军作出编号为210101123214645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陈军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复决字[2010]149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210101123214645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辽AUP448轻型普通货车在沈阳市迎宾路实施了违停、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事实要件,故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审查,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停车位置是动迁、正与相关部门交涉、停车是被逼所致的观点,因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1月4日对原告陈军作出编号为210101123214645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军上诉称,上诉人在自家门前停车不属违法,被上诉人出具伪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公安交通处罚决定,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2、被告车辆违停的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此外,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等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的证据未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作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陈军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被诉公安交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子 丁
                                                                  审 判 员  张 宇 声
                                                                  审 判 员  王 继 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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