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浚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张利英。 委托代理人孙新潮,浚县司法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睢正想。 原告张利英与被告睢正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潮、被告睢正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下午,我骑着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浚县黎阳镇大高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豫EL2889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请26359.22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正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浚县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入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16148.62元。 3、刘希风、耿印红的户籍证明,户别非农业户口。 4、浚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一张款100元。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后,经评估车损1508元。 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原告的护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住院期间系刘希风、耿印红二人护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驾驶豫EL2889三轮摩托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黎阳镇大高村路段,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睢正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利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头皮损伤)。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16148.62元。 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508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13.16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由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80%为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148.62元,误工费763.28元(13.16元×58天),护理费763.28元(13.16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车损1508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1023.18元。结合上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18.54元。原告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正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英经济损失16818.54元; 二、驳回原告张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利英承担190元,被告睢正想承担26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路 畅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