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四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戴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言。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志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伟。 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远。 委托代理人吴焕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金达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敬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启初,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为龙。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孔祥进,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为龙。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勇伟、刘志远、常德市金达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朗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言、付志军,被上诉人吴勇伟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强,被上诉人刘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吴焕风,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启初,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朗州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8日,被告刘志远驾驶湘J2A150号轿车沿常德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华都酒店路段,靠右侧停放在道路非机动车道的停车泊位内准备下车时,遇原告吴勇伟驾驶电动车搭载杜宏祥(另案原告)同向行使至该处,由于刘志远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行驶,导致吴勇伟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其左前车门后边缘相撞,造成吴勇伟与杜宏祥倒地,被周子平驾驶的严重超载的黑M022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侧后轮碰撞吴勇伟腿部并碾压电动车,造成吴勇伟受伤,湘J2A150号轿车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勇伟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刘志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子平、吴勇伟承担次要责任。吴勇伟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后,吴勇伟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04.96元(依票据),住院医疗费31084.60元。2010年7月12日至27日,吴勇伟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721.45元。周子平系被告金达公司的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周子平履行职务期间。刘志远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金达公司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刘志远交保证金2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作为吴勇伟及杜宏祥的医疗费支付给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勇伟至今仍欠缴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5084.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周子平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被告金达公司承担。同时,因被告刘志远与金达公司已分别在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朗州服务部投了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替刘志远和金达公司先行向吴勇伟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志远和金达公司赔偿。吴勇伟对其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未提出主张,故对此部分费用不予处理,对保险公司与刘志远已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亦不予抵减。吴勇伟在本案中涉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4026.41元(依票据)、伤残赔偿金33 132元(16566元×20年×10%)、护理费4200元(8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84天×12元/天)、交通费酌定800元、营养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43132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应由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承担,其具体承担责任比例为7:3,即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承担30192.40元,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承担12 939.6元。对交强险范围以外的直接损失15 834.41元,即医疗费14026.41元(实际医疗费为31389.56元,还有17363.15元未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800元,由刘志远、金达公司与吴勇伟按6:2:2的比例承担责任,刘志远承担赔偿9500.65元,其中,8075.55元(9500.65元×85%)由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代为赔付;金达公司承担3166.88元,其中2691.85元(3166.88元×85%)由人保财险朗州服务部代为赔付;吴勇伟自行承担3166.88元。鉴定费500元,由刘志远承担。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志远赔偿原告吴勇伟各项损失共计1925.1元,被告常德市金达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勇伟各项损失共计475.0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勇伟各项损失38267.95元(交强险赔偿金额30192.4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807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勇伟各项损失12939.6元(交强险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勇伟各项损失2691.85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金);三、上述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刘志远承担400元,常德市金达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 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比例的认定不当;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吴勇伟答辩称:上诉人称交强险不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并非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吴勇伟,一审未予扣减正确。 被上诉人刘志远答辩称:一审对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各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朗州服务部答辩称:一审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额正确;对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二审举证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原审对交强险赔偿责任分摊比例的确定是否正确;对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应予冲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交强险是一种基本保障模式,交强险责任的基础在于“法定契约”,其宗旨和理念在于强制缔约与公共服务,即对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救济,关注受害人的损害弥补,具有社会底线伦理的道德意义。从性质上看,交强险责任是与侵权责任脱勾后的单纯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非建立在事故责任之上。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责任保险范围内享有直接请求权,同时实行无过错原则,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只有损害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机动车双方均投了交强险,但不属同一保险公司受理,刘志远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的交强险,金达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的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则,双方均应各自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根据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按7:3的比例确定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关于本案交强险赔偿不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应当平均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本案两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被上诉人吴勇伟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该赔偿限额(门诊医疗费555.68元、住院医疗费33853.68元),由于吴勇伟对住院医疗费未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在实体处理中虽对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吴勇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未进行冲抵,但并未增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金额。原审对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未进行冲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有关原审对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冲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刘志远赔偿原告吴勇伟各项损失共计1925.10元,被告常德市金达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勇伟各项损失共计475.03元,驳回原告杜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勇伟各项损失共计29641.5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金额21566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8075.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杜宏祥215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杜宏祥2691.85元。本案各项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支公司负担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学 文 审 判 员 李 冲 审 判 员 熊 云 耀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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