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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铭镜诉韩书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9/2 22:09:4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01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郑铭镜。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书永。
  被告韩丹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铭镜诉被告韩书永、韩丹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书永、韩丹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韩书永、韩丹祥向原告赔偿206845.0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韩书永、韩丹祥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有保险关系,保险公司在保险数额内承担责任;2、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韩书永、韩丹祥应否向原告赔偿206845.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4、保险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韩书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5、原告住院医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清单、住院证、出院证、姓名更改证明、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2天,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医疗费、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6、户口登记薄、户籍证明、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柘城县规划中心证明、牛城乡政府郑楼村委会、牛城乡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居住地2006年已被县政府规划为城区,土地被大部分征用,原告从2008年购买三轮汽车一部,生活靠运输经营维持,所以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的医疗费清单上与原告受伤部位不一致请法院核实,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委托机构是交警队,与本案无关,委托单位不合法;鉴定单位在还不合法时就接受委托,所以该鉴定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六份证据中郑楼村委会证明认为无效,从事运输业应有交通部门确认,村委会不能认定,派出所证明名称无异议,但对职业不能证明;所以原告赔偿不能按城镇计算;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书永、韩丹祥、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作,符合有关规定,对此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牛城乡政府、郑楼村委会及牛城派出所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村庄已于2006年被规划为城区,其大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原告从事运输业生活,这点从原告所提交的第六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所以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此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20时5分,被告韩书永驾驶豫NBG21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辣椒城进出道由东向西左转弯入S210线时,与原告郑铭镜未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沿S210线由南向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7262.2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BG216号普通客车,车主系韩丹祥,韩书永系其雇佣司机。该事故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韩书永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韩书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韩书永、韩丹祥应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的有关情况,调整为25000元。原告的其它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2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2=660元;3、营养费10×22=220元;4、鉴定费400元;5、护理费15930.26÷365×22=960元;6、误工费15930.26÷365×94=4102元;7、残疾赔偿金15930.26×20×40%=12744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8.49×4×40%÷2=86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847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郑铭镜赔付120000元,以冲抵被告韩书永、韩丹祥对原告郑铭镜的赔偿。
  二、被告韩书永、韩丹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铭镜赔偿6471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韩书永、韩丹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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