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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诉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8/20 23:09:4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176   [ ]

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其发。
  委托代理人袁寿棋(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
  被告彭某红(系彭某某之妹)。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彭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其发、袁寿棋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彭某红向被告彭某某借用一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湘N09613号小型车从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5时55分许,被告彭某红行经沅水大桥路段时,将原告向某某撞伤,后得同路人呼叫120急救车速送沅陵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硬膜下积液、肋骨多发性骨折、并少量气胸、头皮挫裂伤、颈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1年6月2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了(2011)第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某红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避让,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向某某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
  被告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彭某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二被告均对该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后误工费、伤残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1672.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1年5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某红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公安交警的事故调查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案发现场、当事人陈述的案发经过及相关情况。
  3、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向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休息(即医疗时限)120天及鉴定费用1300元。
  4、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向某某伤后入院一周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
  5、垫付护理费欠条,证明原告为被告雇请护理人垫付护理工资980元。
  6、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二位护理人员宋小芳、冉小兰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执业情况。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为原告向某某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9029.48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关于伤残问题,应出具法医及医院的鉴定证明。关于原告所诉的赔偿金,应根据县交警大队[2011]第49号认定书为依据,分主次责任,即主责80%,次责20%折算。
  被告彭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彭某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6号证据,被告彭某某没有异议,对于该四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彭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向某某当时已经生活可以自理了,不需要护理人员;被告彭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彭某某质证认为,当时欠条是原告逼着其岳母打的,说不打欠条就不出院;原告说明并未逼迫打欠条,当时是协商的。本院认为,该欠条的欠款人张吉要不是本案被告,债权人林朝季不是原告举证证明的护理人员,而且是怎样形成的什么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表明,该欠条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二被告彭某某、彭某红系兄妹关系。
  被告彭某红的驾驶证号为430521198801202645,其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3年4月28日。
  本案肇事车辆号牌为湘N09613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彭某某,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2011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彭某红向其兄长彭某某借用其湘N09613号小型客车。当日下午,被告彭某红驾驶该车从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由南往北行驶,15时55分许,行经沅水大桥路段,将离开人行道走上公路的原告向某某撞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某红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向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向某某伤后即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
  2011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硬膜下积液、肋骨多发性骨折、并少量气胸、头皮挫裂伤、颈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前7天二人护理,后54天一人护理。被告彭某某为原告向某某支付了医疗费 19029.48元。原告向某某的损伤经湖南省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71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胸1、2、3肋和右胸3、4、5、6肋骨多发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交通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有:
  1、医疗费19 029.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0元(61天×12元/天);
  3、必要的营养费1830.00元(61天×30元/天);
  4、护理费4760.00元(7天×2人×70元/人/天+54天×1人×70元/人/天);
  5、残疾赔偿金18 222.60元(16566元/年×11年×10%);
  6、法医鉴定费1300.00元。
  共计45 874.08元(10 000元+11 591.48元+1300.00元22982.60元)。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借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项目下的22982.6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21 591.48元超过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以10000元为限,合计32982.60元,本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彭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2982.60元。被告彭某红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为80%,故应对医疗赔偿限额外的部分11591.48元及其他损失1300.00元承担责任即赔偿10313.18元,其余20%的损失应由原告向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已六十九岁,且没有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误工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定标准;住院后期的护理天数60天,计算错误,应为54天。关于该二项损失的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其伤残等级系最低级别,其精神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支付的费用19029.48以外,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伤残及医疗费用13 953.12元。
  二、限被告彭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10 313.18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某红负担240元,原告向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根 发
                                                             审 判 员 李  俊
                                                             审 判 员 赵 智 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 山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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