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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义诉十堰汇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8/20 23:04:0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292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李俊义。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汇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洋波,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俊义诉被告十堰汇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物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洋波、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物资公司向原告赔偿502094.5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本案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物资公司已向交警队交付押金5万元,应予扣除。保险承担责任后,物资公司已垫付的款项若超过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应代扣后支付给物资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物资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502094.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员查询信息;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物资公司司机何仁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5、原告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该医疗费、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6、户口登记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李原工商所证明、2011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2009年开始弃农经商,从事个体餐饮,其生活靠经营餐饮业维持,所以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或行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得到支持。7、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结论书、停车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物资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门诊医疗票据中注明的“复印费、西药费、草药费、器材费”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出诊费”3000元,无正规发票,认为不应认定。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一是没有通知物资公司,程序违法,二是鉴定结果显失公平;物资公司不予认定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六份证据中营业执证有异议,没有年检,不能证明原告经营到发生事故时;村委会证明没有表述原告一直从事餐饮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七份证据停车费360元有异议,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请法庭酌定。
  被告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鄂C79051临时牌复印件;3、交强险保单;4、商业三者险保单;5、驾驶员何仁双身份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6、押金收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六份证据押金是交警队收取,没有提供原告已收取多少,所以被告物资公司应给交警队结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物资公司对原告第五份证据中门诊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物资公司对“出诊费3000元”,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物资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此伤残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作,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对此有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该伤残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物资公司对第六份证据中营业执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异议不能成立,该营业执照上已清楚显示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且此证据与本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物资公司对第七份证据停车费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停车费酌定为2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6日16时26分,被告物资公司司机何仁双驾驶鄂C79051中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8㏎+600M处,在超越原告驾驶的小岛牌电动三轮车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26天,花费医疗费26370.6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鄂C79051临时牌号货车,车主为十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何仁双系其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16日;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物资公司司机何仁双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超越电动三轮车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何仁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物资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失。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调整为40000元。被告物资公司向交警队交压金50000元,应给交警队进行核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63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6=3780元;3、营养费10×126=1260元;4、二次手术费6500元;5、鉴定费400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23.73÷365×126×2=3814元;7、误工费18688÷365×130=6656元;8、残疾赔偿金15930.26×20×60%=191163元;9、定残后护理费5523.73×10年=55237元;10、残疾用具费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元(父亲李长荣3682.21×5×60%÷3=3682元,母亲刘玉兰3682.21×5×60%÷3=3682元);13、车辆损失、停车费2380元;共计3458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俊义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22000元,以冲抵被告十堰汇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俊义的赔偿。
  二、被告十堰汇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俊义赔偿23824.6元。
  三、驳回原告李俊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十堰汇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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