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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蔡国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8/18 9:57:19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483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一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怀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平步九洲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石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国彬、周怀玲、丹江口市平步九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步九洲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0日0时40分许,原告蔡国彬、周怀玲之子蔡东伟驾驶豫R09596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在1043KM+170M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平步公司运载电石的鄂C82419(鄂C2152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了两车辆起火严重受损,司机蔡东伟、乘员魏磊、司机谢瑞峰、庄新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2008RF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东伟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夜间、雾天行驶未降低车速,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擅自改装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蔡东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鄂C82419(鄂C2152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谢瑞峰、庄新伍均为该车驾驶员,经调查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两人谁为车辆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夜间、雾天行驶未降低车速,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运载化学危险物品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鄂C82419(鄂C2152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磊和鄂C82419(鄂C2152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无责任。被告平步公司于2008年度在被告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了鄂C82419和鄂C2152挂机动车辆交强险(二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豫R09596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乘坐人员魏磊(已死亡)的亲属在我院起诉被告平步公司、平安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74726元,该案经我院审理做出了(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887.7元。
  原告蔡国彬、周怀玲之子蔡东伟出生于1988年7月10日,生前与二原告同住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30日0时40分许,蔡东伟驾驶豫R09596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312国道1043KM+170M处,与被告平步公司运载电石的鄂C82419(鄂C2152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了两车辆起火严重受损,司机蔡东伟、乘员魏磊、司机谢瑞峰、庄新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第2008RFl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东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鄂C82419(鄂C2152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磊和鄂C82419(鄂C2152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蔡国彬、周怀玲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平步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东伟死亡后,原告蔡国彬、周怀玲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蔡东伟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故蔡东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即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因此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806.95元×20年=96139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2=124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在本案中蔡东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应由被告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关于二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787.2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也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支付票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47元。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魏磊及本案受害人蔡东伟死亡的后果,且魏磊的近亲属已先行向我院起诉,我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鄂C82419(鄂C2152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两份交强险中(240000元)支付魏磊近亲属赔偿金152887.7元,扣除后剩余款为87112.3元,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丧葬费12408元及精神慰扶金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剩余款项中先行赔偿范围承担赔偿精神慰扶金及其他部分。下余26434.7元,因鄂C82419(鄂C2152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六款“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赔偿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6434.7元×30%=7930.41元。以上两项赔偿款赔偿总数95042.7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国彬、周怀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42.71元。二、驳回原告蔡国彬、周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蔡国彬、周怀玲负担1886元,由被告平步公司负担2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十堰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不知道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驳回本案被上诉人蔡国彬、周怀玲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等。
  蔡国彬、周怀玲答辩称:1、一审开庭传票已经给十堰公司寄去了,十堰公司委托陈西武作为代理人,陈西武曾提交答辩状,并表示辩论意见就是答辩意见,开庭他不再参加,在判决书中显示他到了就可以。一审的调解陈西武也参加了。2、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对驳回起诉的案件再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平步九洲公司答辩意见同蔡国彬、周怀玲。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法院应否受理?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所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原审中有陈西武提交的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出庭函、平安财险十堰公司答辩状、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存卷备查,对此平安财险十堰公司二审表示认可。对原审邮寄开庭传票的事实十堰公司也表示认可,但原审在开庭传票的送达手续上不够完善。
  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采用判决的形式解决程序问题,驳回蔡国彬、周怀玲的起诉,确有不当,应当适用裁定。但蔡国彬、周怀玲的起诉被驳回后,其实体权利并未被剥夺,其仍有权在符合起诉条件时再次提起诉讼,故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及时有效地维护各方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王   妮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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