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思民初字第5339号
原告严东平。
委托代理人张霖清、张雪玲,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孙荣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蓓,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少欣,职员。
被告林鸿斌。
被告陈小梅。
被告林鸿斌、陈小梅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国。
原告严东平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林鸿斌、陈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东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霖清、张雪玲,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蓓,被告林鸿斌及其与被告陈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东平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林鸿斌驾驶被告陈小梅所有的闽DPR928号轿车,沿创业桥新丰路往安兜社(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创业桥创业楼路段,未注意观察和谨慎驾驶,碰撞路中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右前与对向车道内由原告驾驶员驾驶的闽DTA717号直行轿车车头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严重损伤。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第350206020110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鸿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闫月飞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送至汽车维修站维修,花费维修费28821.9元,车辆停运损失15200元(800元/天×19天),以上损失合计44021.9元。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4021.9元;2、判令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林鸿斌、陈小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答辩称,被告陈小梅所有的闽DPR928号轿车在其处承保了交强险。但原告诉求已经超过了交强险2000元限额的范围,超出部分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本案中原告不具有直接起诉被告的权利,原告直接起诉被告的做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供了厦门坤池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闽DTA717号轿车的车主,证明力不足,没有提供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力强的证据;即是原告是车主,其财产损失也不在闽DTA717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其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害者,亦不是被保险机动车辆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者。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鸿斌、陈小梅共同辩称,对被告林鸿斌驾车不慎碰撞原告车辆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发生的车辆维修费28821.9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5200元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6时40分许,被告林鸿斌驾驶被告陈小梅所有的闽DPR928号轿车,沿创业桥新丰路往安兜社(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创业桥创业楼路段,未注意观察和谨慎驾驶,碰撞路中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右前与对向车道内由闫月飞的闽DTA717号直行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造成闫月飞、轿车乘车人薛静萱、薛巧琼及被告林鸿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认定,被告林鸿斌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闫月飞、薛静萱、薛巧琼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坑欣明丰汽车汽车修理站进行维修。该修理站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闽DTA717车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1日被交警扣车,于2011年10月21日晚进该厂维修,于2011年11月4日晚出厂。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定损后,维修费共计28821.9元。
另查明,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闽DTA717号出租车的登记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林鸿斌与被告陈小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梅系闽DPR928号轿车车主,该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各责任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一份厦门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关闽DTA717号出租车的一切权利义务皆由严东平承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另提供原告(甲方)与严辉(乙方)及与闫月飞(乙方)分别签订的两份聘用驾驶员协议书,协议中均约定:车辆在乙方工作时间内发生违章、事故等责任,一切由乙方负责,如车辆被扣留,则根据实际扣留时间,按每24小时400元误工费付给甲方,不足24小时按每小时20元付给甲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违章、事故等事项。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结婚证、聘用驾驶员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林鸿斌反交通法规,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小梅作为林鸿斌妻子,愿意与林鸿斌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可予准许。由于讼争车辆系出租车,维修期间无法营运,根据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能就其营运情况进行举证,根据其与所聘用司机签订的协议,双方确定如发生车辆被扣留事件,根据扣留时间,按每24小时400元误工费支付误工费给原告,该条款实际系对发生事故时的违约进行的约定,本院结合本案情况,确定原告停运损失参照该标准执行,由被告进行赔偿。关于停运天数,维修单位已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讼争车辆停运时间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停运天数应为18天,停运损失应为400元/天×18天=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8821.9元,因该费用系因被告林鸿斌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原告该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交警责任认定,林鸿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34021.9元由被告林鸿斌、陈小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东平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林鸿斌、陈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东平车辆损失34021.9元;
三、驳回原告严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原告严东平负担81.9元、由被告林鸿斌负担368.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某某某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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