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公司。 负责人: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 负责人: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某、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祝某、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旅游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8日7时30分,马某驾驶新AT0943号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二期黄山路与洞庭路路口时,与刘宪法驾驶的新E06652号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新AT0943号车辆的倪某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刘宪法及倪某无责任。新AT0943号车辆所有人系祝某,马某与祝某之间签订有聘用驾驶员协议书,约定马某每天(含白班、夜班)支付任务款300元,该车挂靠在旅游汽车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祝某每月支付管理费100元。另,新AT0943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新E0665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 0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倪某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第1、3、4、5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2、左侧气胸、纵隔气肿;3、颅脑外伤:脑震荡、头颅帽状腱膜下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经治疗,倪某于2010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议:转入肿瘤医院、继续巩固治疗、我科随访。倪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0 100.99元,该费用中由马某支付6 500元。倪某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当日,继续到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液气胸引流术后、左下肺炎、原发性高血压3级。经治疗,倪某于2010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58天,发生医疗费21 872.22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防止受凉,三月后入院复查,门诊随访。出院当日,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其加强营养,给予增强免疫治疗,休息六个月。2010年10月14日,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出具证明,载明倪某2010年5月8日到7月9日住院期间需要安排3名护士进行陪护,陪护62天,陪护人员的收入合计为26 142元。 2010年12月6日,倪某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发生鉴定费600元。 2011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调取了倪某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和住院及休息期间的收入情况,证实倪某在该院的住院费用为21 872.22元,2010年6月至2011年1日期间共向倪某发放工资210 669元,工资发放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作为刘宪法所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即倪某进行赔偿。鉴于本案倪某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马某、祝某、旅游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倪某系马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相对于马某所驾驶的车辆其不是第三人,故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认为驾驶新E06652号车的驾驶员刘宪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责任方,故其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2 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其所依据的交强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赔偿限额约定属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时,应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依据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公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倪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虽然倪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但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原审法院依法向医疗机构调取的关于其住院费用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费用系倪某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扣除马某已支付的6 500元,故支持倪某医药费25 473.21元(31 973.21元-6 500元)。陪护费因倪某2010年5月8日至5月12日期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2010年5月8日至7月9日期间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陪护3人的证据与事实明显不符,故对其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倪某作为70岁的老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亦比较严重,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结合倪某伤情,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倪某2人(白天、夜晚各1人)的陪护费4 374.31元(25 752元÷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550元(62天×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倪某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因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证实倪某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该院未停发其工资,故不存在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倪某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统计信息,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 257.52元,故倪某主张伤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故支持其伤残赔偿金36 772.56元(12 257.52元×10年×30%)。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公司赔偿倪某医药费25 473.2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公司赔偿倪某陪护费4 374.3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公司赔偿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 55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公司赔偿倪某伤残赔偿金36 772.56元;五、驳回倪某对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祝某、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我方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由我公司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12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倪某未能出具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故原审法院判付医疗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倪某12 000元。 被上诉人倪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医药费,因为一些费用没有结清,暂时没有票据,但原审法院到医院核实过这部分费用,均是已实际发生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同意倪某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祝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旅游汽车公司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是依据被保险人的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能用保险合同来对抗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聘用驾驶员协议书、医疗机构证明、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的公告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但上述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也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精神,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不具有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就倪某的人身伤害在交强险限额122 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在无责任限额12 000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医疗机构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倪某主张的医疗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付医疗费适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204.25元(保险公司已交),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蔡 联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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