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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16 14:59:2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352   [ ]

一、首部
  1.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沈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28号金信大厦12-6号。
  法定代表人:魏良惠,总经理。
  第三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内江市双洞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钟守文,总经理。
  3.审级:二审
  4.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5年4月6日10时10分许,原告搭乘由刘万均(在事故中已死亡)驾驶的摩托车在右转弯时,与由赵现华驾驶的牌号为渝B31629号重型自卸货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重伤,经医院诊断为: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伤,中期脑疝,皮肤裂伤。截至2005年8月,已发生医药费约11万元,而被告共支付了8万余元,拖欠医疗机构费用接近3万元,医疗机构称下一步治疗费用不低于10万元。经交警九支队事故认定,刘万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现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是渝B316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铺金公司)是该车的车籍登记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被告沈某某是已故摩托车驾驶者刘万均的妻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内江公司)是渝B31629号车的保险人。因赵现华与刘万均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而刘万均所驾驶摩托车又是刘万均与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沈某某应当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赵现华是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医药费130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000元、差旅费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原告申明,因无证据证实刘万均的父母刘泽荣、文光贞,沈某某与刘万均所生之女刘棋继承了刘万均的遗产,故放弃对刘泽荣、文光贞、刘棋的诉讼。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出事后,自己已垫付了42946.55元的医药费。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自己所雇佣的驾驶员赵现华在事故中只是负次要责任,与摩托车驾驶员刘万均之间也没有共同过失,本起事故属于两个行为间接结合所导致,不是共同侵权,因此只能在次责范围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原告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其头部受伤,加重了损害后果,所以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渝B31629号车是通过车辆挂靠单位铺金公司向中华保险内江公司投保,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先承担给付责任。周某某还提出: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A0906Z02000C031118-1000)基本险第三十一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自己在本案中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也应当在此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基本险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只要是法院依法确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就应当负责赔偿;投保人专门投保不计免赔险的目的就是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来弥补,本案中另一侵权人已在事故中死亡,又无证据证明其遗留有财产,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将无法通过追偿来减小损失,如果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保险人只在次责比例内承担责任,将导致投保人欲通过保险转嫁风险的合同目的落空。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刘万均无遗产,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铺金公司辩称:同意周某某的答辩意见,承认其与周某某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以及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垫付金额。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急需医疗费用,因此向中华保险内江公司申请了预赔,保险人向公司支付了30000元。而公司先后向原告家属支付了19000元、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交纳了门诊费用1285.2元、预交了住院费16000元。
  第三人中华保险内江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诉讼,而第三人并不是侵权人,与损害结果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与铺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故原告将保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当。承认其与铺金公司就渝B31629号车存在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关系,并根据铺金公司的申请作出了30000元的先行预付。目前的第三者责任险与今后要实施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等同,要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十一条中所指的“责任比例”是指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所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应当饵释为民事责任比例,更不包括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保险实务中一般也是按照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来确定,不存在歧义。
  原告认可被告周某某和被告铺金公司所称的垫付医药费金额以及预付费用金额,同时认可铺金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有30000元是来自中华保险内江公司的预付。承认自己在乘坐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但认为这只是一般过失,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直接给予赔偿;而且原告将中华保险内江公司列为第三人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获得认可的。
  被告周某某、铺金公司同意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并指出:其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在名称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提法有差异,但根据重庆市和全国其他地方性法规要求,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是无法上路营运的,其行政强制性非常明显;而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监会也下发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国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以目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冲突,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10时10分许,刘万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购的两轮摩托车(使用伪造的渝A22815号轻便摩托车牌照)行至南岸区迎龙镇九大桥路段右转弯时,与赵现华驾驶的渝B31629号重型自卸货车接触,致两车受损,刘万均死亡,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及其家人与刘万均在事故前相互认识,刘万均是在上班途中顺路搭乘原告,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渝B31629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铺金公司,周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周某某与铺金公司就该车签订有汽车经营挂靠合同。铺金公司与中华保险内江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就渝B31629号车签订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该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F26(免赔率特约条款A0906Z02F04C031118-1000免赔方式三,对基本险和附加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实行免赔),同时中华保险内江公司按合同条款约定加收保险费20%。沈某某是刘万均的妻子,肇事的摩托车是刘万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使用。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今,经诊断为:脑外伤、左枕叶脑梗塞、脑挫伤、左颞顶部硬膜下积血、脑疝、颅底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周某某先后共直接向医院支付费用36946.55元,并向铺金公司交纳6000元。经铺金公司申请,中华保险内江公司预付了30000元给铺金公司。铺金公司先后向原告家属支付了19000元、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交纳了门诊费用1285.2元、预交了住院费16000元。截至2005年7月,原告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预缴住院医疗费18300元、交纳门诊医疗费11626.8元。截至2005年9月26日,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95242.77元,预缴金额70800元,欠费金额24442.77元。在审理中,应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要求,中华保险内江公司又预付了50000元治疗费用。
  交警九支队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万均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使用伪造牌照的摩托车,在对方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大、过错大,负主要责任;赵现华驾车在对方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发生事故负次要责任;姚某某乘坐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而发生事故受伤,负次要责任。由于沈某某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执法监督变更决定,认定刘万均的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姚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的确违法,但与事故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赵现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5年6月3日,交警九支队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决定作出20051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现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原告从事故发生至2005年9月12日的期间内护理费用金额为6000元(共200人次);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1920元;差旅费400元;原告从事故发生至2005年9月12日的误工费金额为5200元。同时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市伤法咨鉴C(2005)第761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续医费用金额为40000元。各方均表示无证据证实沈某某继承了刘万均的遗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20051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法监督变更决定》、第20051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6月3日)。
  (2)沈某某2005年4月6日在交警九支队所做询问笔录、原告母亲李小华2005年4月12日在交警九支队所做询问笔录。
  (3)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病情的介绍、相关医疗费收据、关于原告费用情况的证明。
  (4)周某某与铺金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渝B31629号车汽车经营挂靠合同关系的说明。
  (5)渝B31629号车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投保单》、《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A0906Z02000C031118-1000)。
  (6)沈某某与刘万均的结婚证复印件。
  (7)重庆大台北鞋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工资的证明。
  (8)重庆市法医学会市伤法咨鉴C(2005)第7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金额300元)。
  (9)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就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
  摩托车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是法律明确确定的义务,也是一般安全常识,不佩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的危险性也是显而易见的;而原告的行为虽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但在客观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只要原告佩戴了安全头盔,损害后果显然不至于如此严重,而佩戴安全头盔应当是极易履行的,也是减轻事故后果的有效手段。而原告却疏于注意,应属于重大过失。故原告应当为自己安全注意义务的疏懈承担10%的责任。
  (2)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该事故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论是法律明文还是学理解释都未确定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都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因此原告要求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中一方因侵权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并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而应当根据导致侵权行为的基础行为或事实(原因行为、事件)与夫妻共同生活有无关系、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其行为的经济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所分享的标准来判断,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具有相当的突然性,不可能是基于夫妻共同意志、过失或行为所致,可排除共同侵权的可能;而且刘万均所购买的摩托车也主要是供其自己代步使用,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沈某某也未从中获得经济利益,故该侵权之债不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而形成的侵权债务应属于一方个人承担的债务,因此沈某某不应当为刘万均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周某某所雇用的驾驶员赵现华与刘万均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两车过失违章驾驶相撞致原告损害,两个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而言是必然的,两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具有同一性,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同一不可分的,其行为的结合具有明显的关联共同性,属于典型的数行为直接结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所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判断标准,赵现华与刘万均的行为应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因赵现华是周某某的雇员,所以其连带责任应由雇主周某某承担。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赔偿责任,故周某某对原告应在损失总额的9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铺金公司是渝B31629车的被挂靠人,享有了该车的营运利益,并有监督管理义务,根据收益报偿理论和危险控制原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保险人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问题。
  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强制性上虽然有类似之处,但保险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性质、功能、营运模式、责任抗辩条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责任限额是否统一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能等同。保监会的保监发(2004)第39号通知也是在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的一种暂时应对措施,其前提也同样承认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区别,并不能凭此就推定第三者责任险就是强制责任保险。
  在承认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责任保险属性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同样可能基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对第三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A0906Z02000C031118-1000)基本险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首先,该条款中并未将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赔偿金作为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的前提,在实践中通常也是只需要被保险人提供能够确认事故原因、责任、损失程度的资料和单据,即只要能够确定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金额便足矣;其次,该条款也未明确保险人最终赔偿的对象,既有可能是直接索赔的受害人,也有可能是已承担了损失的被保险人,全文并未有限制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约定。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同样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这样的给付并不违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受害人对被保险人同时提起诉讼的场合,被保险人实际已经知道受害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保险人在其向受害人给付的金额范围内,相应地免于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保险人直接对受害人的给付并不会影响其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具有现金价值,成为被保险人财产的一部分,具有可转移性;而本案保险人在诉讼中要求保险人直接对受害人进行给付的申明,可以视作对自己特定财产权利的部分让与,受让与对象就是受害的第三人,且受害人也未表示反对,因此保险人也应当转而对第三者履行给付义务。
  责任保险合同具有保护第三者赔偿利益的功能,通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够增强被保险人的赔付能力,从而间接使受害人的权益获得及时的保护;其合同目的既是为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为受害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责任保险具有较强的第三人性,受害人有可能依照合同或法律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故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责任保险领域影响较弱。而保险人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可以减少诉累,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保障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参与权。从立法目标的发展趋势分析,第三者责任险的价值也是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财产损失转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给受害人,有利于及时救助伤者。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也明确了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实施前的过渡时期,现行的商业责任保险应部分替代履行强制保险的此项功能,突出了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只是单纯的针对被保险人填补其损害的保险;同年5月1日保监发(2004)44号《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已经允许因保险公司风险增加而其对机动车辆三者险费率作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基准费率上调10%也是基于保险人的义务增大所作的考虑;正因如此,保险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所承担的保障责任就应当相应增加,所以本案的第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给付责任。
  (5)保险人在何种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由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基本险第三十一条中的格式条款用语“责任比例”在理解上的确有歧义,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而且根据体系解释原则,综合该《条款》第四条和第三十一条解读,此处的责任比例只能是由法院通过诉讼最终确定的具体民事责任比例和份额。而《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除外责任和基本险除外责任中也没有明确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外,所以只要被保险人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就应当在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保险人是在依据责任限额档次收取的保费,并且双方还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保险人就应当对责任限额内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有填补损害的义务。当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仅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或者分担额应当给付保险赔偿金,而且当被保险人有义务分担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赔偿金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填补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的雇员赵现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与刘万均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姚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扩大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截至2005年9月的损失范围包括门诊医疗费12912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5242.77元(包括欠费24442.77元)、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46.55元、护理费6000元、差旅费400元、误工费5200元、续医费用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以上共计162121.32元。被告周某某、铺金公司及第三人中华保险内江公司应在损失总额的90%,即145909.1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周某某已支付的42946.55元、铺金公司已支付的1285.2元和保险人已支付的8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姚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续医费,合计162121.32元,由周某某、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90%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各方已支付123231.75元,余款22677.44元由周某某、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姚某某。
  二、驳回姚某某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3元,其他诉讼费1420元,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费273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183元,由姚某某负担983元,由周某某、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2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保险索赔的权利人是明确的,保险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受损害的第三人利益,索赔权不能作为一般债权来让与,因此姚某某不享有索赔请求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姚某某的给付责任。原审认定“责任比例”有歧义是主观臆断,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同意姚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姚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沈某某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次事故系由两车相撞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两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华保险内江公司在损失90%的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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