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 委托代理人何承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和。 委托代理人韦家孝。 原审被告韦庆松。 上诉人高瑞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韦庆松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九所村往十所村行驶,途经十所村便道时,被告高瑞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突然从十所村小道左转弯出来,三轮摩托车车斗前右角处碰撞到乘坐在被告韦庆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面的原告陈桂和右脚小腿处,造成原告陈桂和受伤。原告陈桂和受伤后,先后在九所卫生院治疗,医疗费45元(被告高瑞支付);425医院治疗,医疗费54元;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32元。因伤势未见好转,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经MR影像平扫,诊断右后交叉韧带损伤,医疗费564.50 元;2006年8月24日原告陈桂和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7859.30元。在原告陈桂和治疗期间,被告高瑞支付200元给原告陈桂和,支付九所卫生院医疗费45 元。因原告陈桂和与被告高瑞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陈桂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里的有过错主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驾驶错误等,这种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本案中被告高瑞无证驾驶无牌号组装机动车,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过错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必须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韦庆松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被告高瑞和韦庆松的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受害人陈桂和所受的损失,被告高瑞和韦庆松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高瑞和韦庆松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被告高瑞为70%,韦庆松为30%。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桂和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和参照《 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6-200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654.80元(其中三亚人民医疗132元,425医院54元,海南省人民医院564.50元,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7859.30元); 2、误工费3118.50元[8124元/年÷365天×95天(6月14日至9月18日)]; 3 、护理费1027元(14417元÷365天×26天); 4 、住院伙食补助费600 元(25元/天×24天);5、交通费292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众所周知九所至海口的交通费每次为73元/人,按就医地点海口,人数2人给予认定(即九所至海口每人73元,2 人往返)。以上赔偿事项合计13692.3 元,被告高瑞应赔偿(70%)9339.61元【13692.3元×70%-245元(已支付)】给原告陈桂和。被告韦庆松承担4107.69元的赔偿部份,因原告陈桂和不主张,法院准许。被告高瑞以两车发生轻微碰撞,原告陈桂和没有受伤,原告可能是因别的原因而受伤,不是因被告高瑞的行为而受伤为由进行抗辩,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瑞应赔偿9339 . 61 元给原告陈桂和,限被告高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高瑞负担72元,韦庆松负担32元(原告陈桂和已预缴,由被告高瑞支付72元,韦庆松支付32元给原告陈桂和)。 宣判后,高瑞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碰撞被上诉人的右脚处,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花的费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桂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韦庆松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陈桂和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24日在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7859.30元;2006年7月3日,在三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2元;2006年5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25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4元;2006年7月18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00元;误工费3118.5元,护理费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但交通费292元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3355.3元。 以上审理事实有:医院收费收据、医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责任比例承担是否合理。本案中,上诉人高瑞无证驾驶无牌组装三轮摩托车,左转不让直行车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13355.3×70%=9103.71元);被上诉人韦庆松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也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13355.3×30%=4006.59元),因被上诉人陈桂和不主张,本院照准。上诉人高瑞以两车发生轻微碰撞,被上诉人陈桂和没有受伤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高瑞在二审中未能举证充分证据,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高瑞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交通费292元,被上诉人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即上诉人高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陈桂和各项赔偿款9103.7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高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 陈旭东 二00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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