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湖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柳支生。 委托代理人施水珍。 委托代理人葛剑飞。 被告段东林。 原告柳支生与被告段东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支生的委托代理人施水珍、葛剑飞,被告段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支生诉称:2006年9月4日,原、被告均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湖口县张青乡泉水大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颅脑外伤,经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约2万元,并需继续治疗。2006年9月15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东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202.28元、交通费19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60158.28元的40%即人民币24063.31元。 原告柳支生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柳支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2006年9月15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3、柳支生《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复印件。 4、2006年10月16日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 5、2006年9月16日湖口县人民医院需继续住院治疗证明;2006年11月15日,湖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继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的证明。 7、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6张,输血费收据3张及其他收据2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6202.28元。 8、交通费车票17张,计570元;加油站汽油发票2张,计600元;租车费证明6份,计470元。 被告段东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的摩托车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是在原告摔下车后发生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不是被告造成的,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愿意从人道主义上,给付原告1000元左右的营养费。 被告段东林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9月15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2、摩托车照片4张。 3、证人刘发南、周光喜当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柳支生无证驾驶“大江”摩托车(无照)从张青往泉水村,在泉水大桥路段与段东林无证驾驶“大阳”摩托车(无照,搭载两人)发生碰撞,造成柳支生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柳支生因颅脑外伤,于当日入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202.28元。柳支生住院治疗期间,因做手术急需输血,从九江血站、江西省血液中心购买血浆及红细胞,支出交通费1170元。2006年9月28日《出院记录》医嘱:“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3—6个月后颅骨修补。”2006年9月15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段东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柳支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材料在卷,并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系无证无照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碰撞,造成柳支生人身损害,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段东林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在原告先倒地后车与车碰撞所致,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结论不符,且被告的陈述及其证人证词均不能足以推翻湖口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关于医疗费,在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26202.28元,其中有7张计660.48元,因证据形式欠缺,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900元,提交票据的有1170元,应予支持,租车费证明计470元,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在9月28日前按2人计算,9月29日至11月15日按1人计算,每人每日以20元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柳支生收入不固定,可参照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8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偏高,以支持800元为宜。关于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支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经济损失医疗费25541.80元、交通费117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2167.80元,被告段东林承担35%的赔偿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11258.73元清结。 二、驳回原告柳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43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俊 二○○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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