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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小龙交通肇事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14 14:08:19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717   [ ]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宜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云丰。系死者戴燕之夫。
  
  诉讼代理人文庆福,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昕芮。系死者戴燕之女。
  
  法定代理人蔡云丰,系蔡昕芮之父。
  
  被告人卢小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三民。系肇事车赣C-71850车原车主(未办理过户手续)。
  
  诉讼代理人罗贤晚,系罗三民之父。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云丰、蔡昕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再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云丰及其诉讼代理人文庆福、被告人卢小龙及其辩护人陈志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三民的诉讼代理人罗贤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初,被告人卢小龙发现赣C-71850号农用车制动性能不好,方向机有问题而继续驾驶行驶。200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卢小龙驾驶赣C-71850号农用车途经宜丰县城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城东供电所门前路段时,方向机失灵,农用车往右偏驶,卢紧急制动,因刹车性能不良,车辆向前继续滑行,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戴燕撞死,车撞到路旁花坛停下来,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小龙负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戴颖证言;李妙贤、陈礼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小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云丰、蔡昕芮诉称,赣C-71850号农用车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三民。2005年3月14日,被告人卢小龙驾驶赣C-71850号农用车经宜丰县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供电所门前路段时,方向失灵,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戴燕撞死。交警部门认定卢小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人罗三民作为原车主,虽已将车卖出但未过户,应当与肇事人卢小龙连带承担赔偿戴燕死亡赔偿金59289.8元、丧葬费5928.98元、其女蔡昕芮抚养费42702.72元、事故处理误工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9121.50元(含保险理赔款在内)的80%,并减去卢小龙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93297.20元。
  
  被告人卢小龙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很难支付。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三民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车辆已经卖出,车款已付清车辆并于去年已交付使用,罗三民不应再为车辆肇事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卢小龙驾驶制动性能不好、方向机有问题的赣C-71850号农用车从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驶出,途经县城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城东供电所门前路段时,直拉杠球头滑落,方向机失灵,农用车往右偏驶,卢小龙紧急制动,因制动性能不良,车辆继续向前滑行,将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靠右行驶的自行车撞倒后碾压,造成骑车人戴燕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小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戴燕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小龙投案自首。上列犯罪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小龙供述了自己驾驶的车辆出发前方向机有问题且制动性能不太好及案发全过程,并供述肇事车赣C-71850号是自己去年从罗三民手中花6080元买来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证人戴颖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14日下午2点多钟在县城城东供电所对面路段骑着自行车的姐姐戴燕被卢小龙驾驶的农用车撞死的经过;3、证人陈礼华的证言证实卢小龙驾驶的车辆方向机在驶出之前就有问题及案发的经过;4、证实李妙贤的证言证实卢小龙的赣C-71850号农用车驶出之前曾在他的修理厂进行检修,修理过程中自己发现他的车子方向盘间隙大且提醒他必须修好再开,但他说暂时没有钱晚二天再来修;5、现场勘查笔录;6、交通事故认定书;7、卢小龙报案记录及到案经过证实卢小龙案发后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1、死者戴燕出生于1979年7月12日,系农村户口;其女蔡昕芮出生于2003年2月5日,系城镇户口;2、宜丰县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理赔款42500元。
  
  宜丰县交警大队移交卢小龙所交赔偿款4200元,已由本院转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云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小龙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小龙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戴燕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戴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相应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予支持的经济损失为:戴燕死亡赔偿金2952.60元/年×20年=59051.20元,戴燕丧葬费988.33元/月×6月=5929.98元,蔡昕芮抚养费444.82元/月×12月×16年×1/2=42702.72元,丧葬误工费15元×3人×3天=145元,共计107828.90元。除去宜丰县财险公司已经理赔42500元,余下的65328.90元由被告人卢小龙承担80%即52263.12元,戴燕承担20%即13065.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三民与被告人卢小龙的车辆买卖行为已经成立,车款付清且车辆已实际交付使用,车辆所有权已从罗三民转移至卢小龙,罗三民对车辆已不实际占有,对车辆亦不再具有管理权、使用权以及对车辆营运所产生的效益不再享有收益权。尽管罗三民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相应登记手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其应就车辆买卖的合法登记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不再具有所有权的车辆因肇事发生的损害结果,且在实际所有权人卢小龙未逃逸、死者家属已明知加害人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罗三民连带承担卢小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06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卢小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云丰、蔡昕芮经济损失52263.1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4200元,尚需支付3806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三民不负本案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漆慧兰
人民陪审员  徐满华
人民陪审员  方宜兰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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