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银钻电力开关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江鹰,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武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健峰。 上诉人佛山市银钻电力开关箱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3日,原告委托黄桐金将粤E/04010号客车卖给被告,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黄桐金于2002年12月13日在佛山联运总公司购买了一辆广州客车,车牌号为粤E/04010,发动机号为95034200,J牌型号是广州CZK6100E。经佛山市银钻电力开关箱有限公司同意,将此车挂靠在贵公司。现以购买方式卖给乙方林健峰,乙方林健峰保证以下条件,要遵守交通法规,如有违规行为,被公安部门扣车、扣证、罚款的或发生交通事故要向当事人赔偿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负责此车的年审、保险、养路费、车船税、佛山市年票(过桥),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凡属此车的任何纠纷及附带的一切行政和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和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违反协议的甲方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另注:1、甲方每年必须提供该车年审所需的一切证明;2、如乙方需要转让,需甲方同意;3、如乙方到车使用期年满,所需续期使用时,甲方需协助解决及提供一切有效证明;4、如甲方不能提供以上所需的一切证明,乙方有权向甲方取回原购车款。挂靠费由每年一月交齐壹年金额,壹仟贰佰元整。原告已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已付清购车款,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黄桐金系受其委托买卖车辆,黄桐金已出庭作证其系受原告委托将本案中争议的车辆卖给被告,在《协议书》中有黄桐金和被告的签名,故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的内容系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即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协议的“另注”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只是转让本案争议车辆的使用权,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为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一月应向原告交纳挂靠费1200元,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银钻电力开关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银钻电力开关箱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银钻电力开关箱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委托黄桐金将车牌号为粤E/04010大客车转让,转让的是该车辆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但原审根据案涉的《协议书》认定转让的是车辆使用权,此分析认定与事实不符。1、认定某份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是根据该份合同的主要条款来认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现以购买方式卖给乙方林健峰,……”。上诉人出具给黄桐金的委托书和黄桐金出庭作证都说得很清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是汽车所有权的买卖关系。2、案涉的《协议书》不是一份标准的或者说是完整的买卖合同。《协议书》中的“备注”部分,显然是双方在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前,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所作的补充约定。这种约定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是汽车所有权转让关系的事实。3、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车辆使用权转让合同,那么本案车辆使用权转让的期限是多长?车辆的使用期限届满之后权属如何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这些问题都没有约定,故原审认定车辆转让的是使用权根本就不是上诉人转让车辆的本意。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委托黄桐金将车辆转让的目的,就是不想再将该车挂靠在自己名下。5、被上诉人迟迟不与上诉人去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原因就在于为了节省车辆的开支。车辆的所有权转到被上诉人名下之后,被上诉人一年仅是国家征收的养路费就要多交10000元,而继续挂在上诉人名下,一年的养路费仅是5000元。这就是被上诉人一直不与上诉人去办理过户的真正原因。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在取得车辆的实际支配权之后,不配合上诉人去办理车辆的过户转让手续,其行为实际上已违法。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与上诉人去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是合法合理的要求,应当支持。否则,我国的旧机动车交易就会陷入无序的境地。综上所述,上诉人委托黄桐金转让的是粤E/04010大客车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限期与上诉人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牌号为粤E/04010大客车的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健峰答辩认为:一、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该协议中双方认可的每一条条款都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不能根据备注的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是错误的。不论该备注的内容是手写的还是打印的,都是双方认可的内容,合法有效,不能因为是手写的就辩称不是标准合同。二、上诉人说协议没有注明车辆使用权的转让期限,是毫无根据的。协议书备注第3条明确约定使用期是到车辆的使用期满,还约定了所需续期使用时,上诉人应协助解决及提供一切有效证明。协议上还明确被上诉人每年要向上诉人支付1200元挂靠费,因此上诉人声称是双方约定的是车辆所有权的转让,是缺乏依据的。三、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提交以上所需的一切有效证明,乙方有权向甲方取回原购车款。但上诉人现在未提供给被上诉人一切有效年审证明,致使该车不能年审,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归还49000元购车款。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林健峰已一次性付清购车款4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争议的焦点在于由黄桐金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是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对此,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具备车辆所有权转让的特征:首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该转让车辆“现以购买方式卖给乙方”;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该车辆的使用期限;最后,双方并无约定每年支付使用费,而是一次性付清49000元款项。虽然双方在协议的备注部分注明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进行车辆年审等,但应该视为双方在没有约定过户的情况下所作的补充说明。至于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每年交纳1200元挂靠费给上诉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故挂靠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现该车已交付被上诉人实际支配使用,上诉人作为登记车主,为了避免引发争议,要求明晰车辆所有权,于法有据,亦有利于建立良好的车辆管理秩序,应予支持。原审认定该协议的内容是转让车辆使用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故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上诉人归还49000元购车款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健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上诉人佛山市银钻电力开关箱有限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粤E/04010号客车的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健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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