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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星与王少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12 17:21:0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63   [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石民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
  
  委托代理人马春燕,平罗县高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云。
  
  委托代理人李元晋,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星、王少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燕,上诉人王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星与被告王少云系雇佣关系,原告系雇主,被告系雇员。2003年5月27日17时,被告王少云驾驶的原告王星所有的无号牌、未审验的东风EQ3092F型自卸汽车行驶到207线转弯时与黄学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车辆必须经过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未领取号牌、行使证,不准行使”及第四十三条“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者右转弯的车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黄学涛治疗期间支付现金16 000元。因交警部门调解未果,黄学涛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黄学涛经济损失99 751元,并承担诉讼费4 55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又支付黄学涛赔偿款73 450元,其中以房抵款65 000元,赔付现金8 450元。加之原告给付的现金16 000元,原告共赔付黄学涛89 450元。下剩赔偿款14 854元,由被告给黄学涛赔付。
  
  原审认为,原告王星与被告王少云系雇佣关系,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将黄学涛撞伤,作为雇主的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车辆系未经检验合格,且系无号牌车辆 ,原告具有重大过错。鉴于原告系雇主,被告只能按照原告的指示和意思从事受雇活动,且被告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将他人致伤,考虑原告的赔付能力较强,被告的赔付能力较弱,原告可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003年10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法于2004年5月1日施行。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3年5月27日,系新法颁布实施前的行为,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故被告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少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星赔偿黄学涛经济损失中的35 78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驳回原告王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221元,由原告王星负担1 327元;由被告王少云负担894元。       
  
  上诉人王少云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王星交给上诉人王少云的车辆未经检验合格,无号牌,其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将这样的车辆交给上诉人驾驶,其主观上有重大过错;2.被上诉人未给车辆投保险,使本该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落空,这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数额有误。
  
  上诉人王星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王星虽然提供的车辆无牌照,但这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的发生与此无关,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王少云,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王星赔偿能力较强,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且该结论没有经过调查。故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王少云赔偿上诉人王星894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害人黄学涛与王星、王少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执结款为101950元,其中王星共支付89450元,王少云支付12500元。
  
  二审争议焦点为,雇主王星与雇员王少云对受害人黄学涛已执结的赔偿款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本案上诉人王星的雇主追偿权能否成立,应以双方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王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有两方面,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车辆必须经过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未领取号牌、行使证,不准行使”和第四十三条“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者右转弯的车先行”。因王星系车辆所有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是王星。而王星明知其车辆未经检验,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为其利益仍雇佣王少云上路行驶,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安全隐患,因此王星做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60%)。雇员王少云作为一名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具有安全驾驶的义务。由于王少云在驾驶中的不当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而该不当行为是应当预见并应当避免的,故王少云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雇主责任大于过失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由王少云承担次要过错责任(40%)。综上,二上诉人认为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受害人黄学涛的执结款为101 950元,王星应承担61 170元,王少云应承担40 780元,扣除各自已支付的,王星替王少云垫付的赔偿款为28 280元,该款王少云应向王星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罗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为:上诉人王少云偿还上诉人王星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8 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 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731元,共计4952元,由上诉人王星负担2971元,上诉人王少云负担1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清浪
 代理审判员  韩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蔺 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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