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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等与黄某1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10 17:14:5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935   [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两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南方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周树春,办公室主任。
  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斌。
  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杨超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1号珠江投资大厦7-9楼。
  负责人:刘世联,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芬。
  上诉人莫某、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涉的三方当事人(即:莫某、莫世泽及黄某1)在本案中所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某1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莫世泽没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标志进入禁行路段行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没有立即将机动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莫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无号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进入禁行路段行驶、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人员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三人的违章行为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比较上述三人的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所负有的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原审法院认为,莫某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莫世泽和黄某1的共同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对于莫世泽和黄某1而言,两人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黄某1与莫某之间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双方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就其所受伤害,只要求被告黄某1一方就其所负的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1只应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1是被告流溪河办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工作,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流溪河办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黄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免赔所约定的条款,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作出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问题,该公司可就保险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提出,本案不作调处。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0569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事发时莫世泽为15岁,尚属未成年人,正常而言应是在学校就读的年龄,现原告陈述莫世泽在事发时已在广州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仅提供了居委会和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未能提供暂住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仅凭该证明而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莫世泽的户口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共87317.4元(4365.87元/年×20年)。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住宿、餐饮费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莫世泽的丧葬事宜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丧葬费10569元;2、死亡赔偿金87317.4元;3、交通费300元,合共98186.4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39274.56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世泽死亡,两原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4274.5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莫某、黄某44274.56元。二、被告广州市流溪河流地域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莫某、黄某不服,上诉认为:一、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莫世泽在广州市已生活多年,与父亲莫世泽一起做生意,有档口的租赁合同,而且在同一事故中造成莫某受伤的另案中,一审法院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莫某的残疾赔偿金。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少,莫世泽是一个年轻人,原本应该拥有美好的前途和幸福的生活,他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三、事故发生后,他们多方奔走,交通费、食宿费花费巨大,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取得票据,他们要求赔偿5000元的交通、食宿费是适当合理的。四、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黄某1也并未就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表示异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某1、流溪河办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6时30分,莫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儿子莫世泽无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莫某在前,莫世泽在后) 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沙河立交(禁止摩托车行驶)的沙B2桥灯46号路段时(在第一条车道上),因莫世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故障而停车,莫世泽下车并叫停在前面行驶中的莫某。莫某停车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靠北面防护墙边停放后便往回行走。此时,同方向的黄某1驾驶粤A17576号牌小型货车正以每小时77公里的速度由第二条车道向左变道到第一条车道从后驶至,见前面停放着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马上急刹车,由于刹车不及,致使粤A17576号牌小型货车撞向莫世泽和在旁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推前撞到莫某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莫世泽当场死亡、莫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3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作出穗公交内字[2006]第A002号(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1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莫世泽没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无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标志进入禁行路段行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没有立即将机动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黄某1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莫世泽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莫某、黄某是莫世泽的父母,莫某、黄某及莫世泽均是农村居民。粤A17576号小型货车的车主是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黄某1是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粤A17576号小型货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7月19日至2006年7月18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黄某1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莫世泽被其驾驶的粤A17576号小型货车碰撞当场死亡、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主要原因。而莫世泽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违反交通标志进入禁行路段,以及在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故障后没能立即将车辆移放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的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因此,参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黄某1、莫世泽应负同等民事过错责任。而莫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黄某1驾驶的粤A17576号小型货车撞伤也有其自身的过错原因,但莫某的过错行为却与莫世泽的死亡、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损坏则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减轻黄某1与莫世泽的同等责任,判决莫某对莫世泽的死亡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为此,莫某、黄某上诉要求判决黄某1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黄某1是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故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因肇事货车已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莫世泽是农村居民,事发时尚为未成年人,虽然莫某、黄某提供了居委会和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莫世泽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莫世泽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判决以其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莫某、黄某上诉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住宿、餐饮费问题,由于莫某、黄某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损失事实,原审据此酌定判决交通费300元可行。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莫世泽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合共98186.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赔偿义务人所负的50%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莫某、黄某的损失是49093.2元。因黄某1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正值少年的莫世泽死亡,确实对其父母造成了无法言喻的巨大精神痛苦,依据法律观规定,赔偿义务人理应还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莫世泽在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低,未能达到实际精神抚慰的作用,为此,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故赔偿义务人共应赔偿莫某、黄某各项损失合共79093.2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莫某、黄某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自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莫某、黄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79093.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莫某、黄某负担260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担2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莫某、黄某负担179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担30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  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  饶田田
二OO七年  
书 记 员  邓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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