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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华诉史文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8 19:34:4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569   [ ]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文华。
  
  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文兴(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强,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英德,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曾文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史文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万兴独任审理,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曾文华诉称,2005年8月18日7时55分许,原告驾驶川F78369小客车从柏林村8组向德阳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未上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大柏林公园方向左转向大柏林村方向行驶,在左转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史文兴受伤。2005年8月19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垫付医疗费、修车费共计5051.38元,因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多支付的3535.97元。
  
  被告(反诉原告)史文兴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被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591.38元属实,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00元。2005年11月19日被告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4456.8元、住院护理费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摩托车维修费260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鉴定打印费38.6元、交通费69元、出院后门诊费195元、病历复印费7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事故总损失19813.38元的40%,再减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3535.97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4389.38元。
  
  原告曾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6张计4991.38元、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出院证1张、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绵竹市同力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0张计460元。以上证据,被告史文兴均无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曾文华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定。
  
  被告史文兴为支持其辩解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计500元、打印费收据1张计38.6元、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发票1张计60元、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1张计7元、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计195.8元、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运输客票18张计69元、西南镇芙蓉摩配经营部收据1张。以上证据,原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在被告就医期间发生的,法庭审查后认为,在就医及鉴定期间发生交通费合情合理,应予以认定。原告对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医疗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证明书与该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不一致,应以出院证为准,法庭审查后认为,虽医疗证明书与出院证记载不一致,但从时间的连续性来看,可以推定系该院对出院患者门诊随访后,根据患者的病情,对患者应休息的时间的更正,故对该医疗证明书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7时55分许,原告驾驶川F78369小客车从柏林村8组向德阳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未上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大柏林公园方向左转向大柏林村方向行驶,在左转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史文兴受伤。
  
  被告史文兴于2005年8月18日至同月24日在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转院到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9月16日出院。期间原告曾文华支付住院医疗费4591.38元,被告史文兴支付住院医疗费400元。
  
  2005年8月19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该事故之中,史文兴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上户的机动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文华驾驶机动车行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2005年11月19日,被告史文兴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史文兴的身体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史文兴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责任范围之外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史文兴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其要求原告曾文华赔偿相应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出院后医疗费、打印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史文兴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反诉请求,因其本人的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可以免除原告曾文华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划分,因被告史文兴既未取得驾驶资格,又驾驶未上户的机动车,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占60%为宜,原告占40%。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史文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曾文华3030.83元[(住院医疗费4591.38元+车辆维修费460元)×60%]
  
  二、原告(反诉被告)曾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史文兴各项损失4864.8元[(住院医疗费400元+误工费4456.8元+住院护理费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摩托车维修费260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鉴定打印费38.6元+交通费69元+出院后门诊费195元+病历复印费7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40%]。
  
  三、以上一、二项品迭后,原告(反诉被告)曾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史文兴各项损失1833.97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史文兴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曾文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反诉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462元,其中本诉诉讼费200元,反诉诉讼费262元,由原告曾文华负担200元,被告史文兴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万兴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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