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武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汪会丹。 法定代理人汪南兵。 委托代理人刘明。 被告殷光友。 被告汪锡端。 委托代理人余平。 原告汪会丹与被告殷光友、汪锡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子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8158.58元、营养费1825元、卫生用品费用1964元、轮椅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12975.57元。 被告殷光友辩称:第一次已判医疗费15.1万元,应是指一次性支付全部医疗费,已判支付2年的护理费,现在还未到2年,不应再起诉。 被告汪锡端辩称:第一次判决的34万元均已给付,其中的残疾补偿金15.1万元、精神赔偿3万元正是基于原告已是植物人的基础上才判的,应已包括之后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06)武民一初字第269号判决书; 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成植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2、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2份,医疗费票据2张; 3、樟树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广东康力(樟树)药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各1张; 4、武宁县南市乡卫生院处方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 5、卫生用品发票7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2月16日至2007年2月19日期间,因用药、注射及二次癫痫发病住院32天,共花医疗费8158.57元,卫生用品196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殷光友、汪锡端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和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是植物人,纸尿裤是日常必须所用,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被告殷光友、汪锡端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会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成为“植物人”,(2006)武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殷光友、汪锡端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原告作为“植物人”,在2006年2月16日至2007年2月19日期间,因用药、注射及二次癫痫病发住院32天,共花费8158.57元,用于日常生活必需的卫生用品1964元。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二项赔偿费用和营养费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及轮椅948元,共计12975.57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会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成为“植物人”,(2006)武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殷光友、汪锡端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269号判决书中确定的115642.39医疗费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158.57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卫生用品费1964元符合事实且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32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是“植物人”的特殊情况,日常无法正常进食,必须以奶粉等解决流质饮食,在庭审中也附有相关购买奶粉等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6.2.20—2007.2.19)×5元=182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轮椅费948元,因庭审中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二被告持异议,故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光友、汪锡端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25元、卫生用品费1964元,共计12027.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共72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子荣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艾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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