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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细妹等诉李格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5 20:54:0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247   [ ]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519号


  原告曾细妹。

  原告欧阳海英。

  原告欧阳海枚。

  原告阳洪斌。

  原告欧阳鸿盛。

  原告曾细妹、欧阳海枚、欧阳鸿盛委托代理人欧阳海英。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福鋆,系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格亮。

  委托代理人周勇,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锦琼,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负责人王平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

  原告曾细妹、欧阳海英、欧阳海枚、阳洪斌、欧阳鸿盛与被告李格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资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海英、阳洪斌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福鋆、被告李格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资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细妹等五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格亮驾驶自己所有的湘L1130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资兴方向往郴州市开发区方向行驶,车子行驶到S322线171KM+700M交叉路口时,遇欧阳中文驾驶丹霞牌手扶拖拉机搭乘雷同杏和雷文杏二人往郴州五岭大道方向行驶,因李格亮驾驶的湘L11300大货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速超载,致使大货车失控将欧阳中文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撞出40多米,致欧阳中文头部多外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颅骨骨折、重度脑挫裂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原告因欧阳中文之死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误工费、医疗抢救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173745.85元。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检验认定:欧阳中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格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雷文杏、雷同杏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对此责任划分有异议;欧阳中文应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应由李格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李格亮称湘L11300大驾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但至今拒不提供保单。

  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申请交警部门调解,但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欧阳中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8200元、医疗抢救费10000元、丧葬费135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欧阳鸿盛)16242.35元、交通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打字复印费140元、财产损失10000元;扣减已支付30000元,还应赔偿173745.8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曾细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2、原告曾细妹、阳洪斌、欧阳海枚、欧阳鸿盛与欧阳中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桂阳县余田乡余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200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公(郴)鉴(法医)字(2007)610号法医学鉴定书1份;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表1份;7、收据2份;8、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李格亮与第三人人保财险资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第1-6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第8号证据不能证明所发生的医药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据为准。

  被告李格亮辩称:一、原告方诉请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⑵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驾驶员欧阳中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格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⑶答辩人于2006年5月24日对其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4月19日,时间还在保险期内。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方要求答辩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先后垫付了原告方损失54600元,足以承担答辩人过错程度的担负比例,故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格亮为支持其诉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⒈事故照片6张;⒉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200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1份;⒊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及机动车驾驶证副页复印件各1份;⒋停车费收据复印件1份;⒌尸检照相费发票2份;⒍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⒈对第1-3、5号证据无异议。⒉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本案直接损失。⒊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未收到凭证载明的款项。第三人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李格亮还于法庭审理时当庭举出机动车辆保险单(抄 件)、领条及收条各1份;原告方同意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⒈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系“第三者责任险”,而非“交强险”。⒉对领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到了证据所载明的款项,但认为收条所对应的款项应是招待费。第三人表示均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资兴公司述称:被告李格亮所驾驶的湘L11300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10日24时止;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超载1-2倍增加免赔率为10%;超载2-3倍增加免赔率为20%;超载3倍以上增加免赔率为30%。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系于2007年发生的,赔偿标准应按2007年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人保财险资兴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李格亮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对被告李格亮在接受调查时所作陈述,原告方表示予以认可;第三人认为湘L11300号货车所投保险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非“交强险”。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⒈曾细妹等原告所举的证据中除第4号为鉴定结论外,其余为书证,均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均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⒉被告李格亮所举的证据中除第1号为视听资料外,其余为书证,其中于举证期限内所举出的第4号证据为湘L11300号大货车的停车费收据,因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为原告方垫付的费用,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属认定本诉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予以对其他证据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⒊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确认且无其他具有证明力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7年4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格亮(持准驾车型B驾驶证)驾驶湘L11300号中型自卸货车装有16.7吨煤(核载质量3吨)从资兴方向往郴州市开发区方向行驶,驶至S322线171KM+700M交叉路口时,遇欧阳中文无证驾驶丹霞牌手扶拖拉机(搭乘雷同杏、雷文杏二人)从其左侧路口驶出横穿郴资桂高等级公路往郴州市五岭大道方向行驶;当手扶拖拉机横过中心线后,被告李格亮驾驶的大货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雷同杏二人受伤,欧阳中文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欧阳中文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抢救医疗费12659.23元(未予结算)。2007年4月29日,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欧阳中文系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度脑挫裂伤而死亡。同日,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四大队作出200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欧阳中文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货运机动车载客,行至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横穿禁行的中心双实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和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2、李格亮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驾驶员欧阳中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格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雷文杏、雷同杏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李格亮因抢救欧阳中文预付了住院费2000元;因欧阳中文尸检花费照相费200元;于2007年4月20日向欧阳中文的亲属支付了2000元。被告李格亮还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原告方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30000元。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打印、复印资料费90元。

  二、2006年5月24日,被告李格亮作为被保险人以湘L11300号货车为保险车辆向第三人人保财险资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四项险种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1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双方签订的由第三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单中载明“特别约定:本保险人扩展承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所赔偿标准保险条款》,特此列示。”;“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的……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未予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

  三、欧阳中文出生于1955年3月10日,所地为桂阳县余田乡余田村8组,户籍登记职业为务农,原告曾细妹系欧阳中文的妻子,原告欧阳海英、欧阳海枚、阳洪斌、欧阳鸿盛等系欧阳中文的子、女。本案事故发生时欧阳中文所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系其购买。

  四、湖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020.87元;2009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600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曾细妹等原告因欧阳中文死亡,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本案中,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方损失的合法性问题及本案归责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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