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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20 10:38:5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896   [ ]

   1.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自然人因触及电力作业人正在作业的高压电或者低压电,造成人身及相关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
    前款所称“电力作业人”是指:实际支配、控制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并利用其谋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其支配、控制的区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并可参照行政规章规定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电力设施产权分界划分。前款所称“高压电”是指380伏以上电压等级,“低压电”是指380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
   2. 高压电作业致人损害,作业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应承但相应的举证责任。
   3. 因下列情形造成高压电作业致人损害的,作业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不可抗力。
    (2)受害人借助电力自杀、自残。
    (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毁坏电力设施。
    (4)受害人实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上述“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对高压电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且能预见其相应行为后果的限制行为能力人。
    4. 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高压电作业致人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131条之规定,可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所减轻的责任一般不超过20%。
    5. 第三人对高压电作业致人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应分担相应责任。
    6. 低压电作业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作业人承担过错责任。因第三人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作业人与第三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也有过错的,一般应当减轻致害人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可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由各方分担责任。
    7. 电力设施的占有人、使用人因电力作业致人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产权人、收益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8.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负有管理维护电力设施和供用电安全责任的单位,管理维护不当,并与触电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供电设施的运行管理维护范围,依照规定或者根据约定认定;没有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参照电力工业部1996年10月8日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定》第46条和第47条等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认定。
    9. 因电力设施安装单位的原因,导致电力设施存在缺陷并与触电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该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10. 电力企业与电力用户之间在履行供用电合同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电力法》及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认定。
    11. 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
    (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3)住院伙食补助费;
    (4)护理费;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6)残疾用具费;
    (7)丧葬费;
    (8)被扶养人生活费;
    (9)交通费;
    (10)住宿费;
    (11)相关财产的直接损失;
    (12)营养费;
    (13)精神损害抚慰金。
    计算上述(1)-(11)项赔偿额时,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至40条及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印发的该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的规定。
    12. 残疾用具费按国产普及型器具(包括假肢、代步车、义眼等,但不含电动假肢)标准,并按全国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后结合用具使用年限计算,再加上15%的维修保养费。假肢的价格和使用年限可参照上述《参照标准》所附《假肢产品价格参照表》认定。
    13. 护理费除计算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如受害人伤残等级在三级以上(含三级),且同时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可根据其护理等级(护理等级参照工伤护理三个等级标准鉴定)计算护理费,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分别补偿6年、8年、10年;对年满七十周岁的,按5年计算。
    14. 受害人是否需要营养费及营养费的标准,可根据其具体伤情酌定,但最高不超过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倍。
    15. 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致害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后果、致害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确定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偿数额。受害人死亡的,参照上述《处理办法》第36条第(8)项计算“死亡补偿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伤残的,可酌减计算。
    16.对致害人所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需求缓急、赔偿数额大小、致害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的期限和方式。对受害人已实际发生和急需的费用,致害人应在较短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对残疾用具费等数额较大(一般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又不急需的费用,如致害人履行能力有限,可分期支付,但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17.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所获赔偿款,扣除已实际发生和近期急需的费用后仍有较大的余额(一般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如却有证据证实其监护人会损害其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可在征询有认知能力的受害人及其有关近亲属意见后,将余款存入银行专用账户,按受害人实际需求分期支付给其监护人;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应将余款交其自管。
    18.受害人人身损害符合工伤条件的,不论其是否已向致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均应依照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受害人从致害人处实际获得赔偿款后,有关费用的偿还、止付或者补足,依照《实行办法》第28条(1)、(2)项处理;如用人单位为致害人,则受害人只能依照《实行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另行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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