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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3 20:07:1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7253   [ ]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株洲市芦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邱某某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由,申请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邱某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伟红于20**年8月22日骑车在株洲市石峰区某路口拐弯时被被告邱某某驾驶的小车撞飞,当场摔成重伤,经120医生现场急救后,遂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出院全休三个月,且后续整容费用17540元。虽然被告邱某某在原告多次要求和催讨下,才勉强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但是,原告在受伤病痛苦中,身心受到极大的创伤。现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依照株洲市石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错责任,依法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共计44 189.13元的百分之六十责任(44 189.13元×60%=26 513.47元),扣除被告邱某某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2 201.13元及原告伤情鉴定费500元,被告还要赔偿原告邱某某13 812.34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整容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打印费共计人民币13 812.34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整容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打印费共计人民币17 812.34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承担60%的责任不对,应该是50%;2、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美容整容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某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1、某财保广东分公司只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按照交强条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上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赔偿。2、商业险应当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3、原告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有欠妥当。尤其是原告提出的月工资收入为2496元,缺乏真实性。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邱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原告工作证及劳动合同书,拟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工作单位的性质;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5、原告住院病历本及入院门诊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伤情情况;

  6、株洲市一医院整容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后续整容需要费用情况,这个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了;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500元),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500元鉴定费;

  8、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的时间及伤情;

  9、住院医疗药费收据及住院医药费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201.13元;

  10、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2010年1月份-9月份的月收入为2496元;

  11、交通费票据(200元),拟证明原告因治伤花费交通费200元;

  12、打印复印费收据(100元),拟证明因伤情鉴定花费打印复印费。

  被告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邱某某购买交强险的情况

  第三人某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4、证5、证7、证8、证9及被告提交的证1,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实质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6, 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门诊病历系正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所出具,客观真实。对于该门诊病历中注明的原告行整容手术所需花费的费用17 540元,与司法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0,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职业,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1,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多处连号现象,且原告亦不能说明交通费票据具体发生的时间、地点,其真实性值得合得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2日16时10分许,原告唐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某路由北往南行至某路口左转弯往某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1、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唐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7天后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12 201.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文某某及丈夫钟某某护理。2010年10月20日,因需行整容手术,原告至株洲市二医院门诊,医生诊断为:1、目前暂不行治疗,6月后可考虑治疗;2、手术去除疤痕,需3至6次治疗;3、消除疤痕手术需要费用17 540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至株洲市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同日做出株湘司鉴字(2010)14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分析认为:1、根据市二医院及市一医院检查及诊断: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颧部软组织擦挫伤,右足拇趾骨折,予以认定;2、根据国家司法鉴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一条属轻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20条之规定,伤后休息治疗叁个月;4、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下次整容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500元。另据当事人庭审中称,原告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医药费12 201.13元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500元均系被告邱某某所支付。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轿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邱某某。被告邱某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第三人某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零时至2010年9月2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某财保广东分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被告邱树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唐伟红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其所受损失,应依法自负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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