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张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张某将自己全资购买的货运汽车二台挂靠到公司,所有权属于公司,张某自行经营,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若干。由公司办理机动车保险、缴纳养路费等手续。张某在经营这二台车期间,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致使其中一台车被他人扣留。张某持挂靠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扣车人返回该车。并以另一台车为担保,要求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起诉前,张某曾要求公司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被公司拒绝。
【争议】对张某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以及能否以另一台挂靠车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两个问题产生争议,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挂靠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公司,在公司不同意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起诉的情况下,张某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如果张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可以依挂靠合同要求公司给予赔偿。张某也不能以他人的财产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张某仍是两台挂靠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将挂靠车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是所有权人。但依挂靠合同取得了挂靠车的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但不能以挂靠车辆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分析】一、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登记的公司或是张某?
(一)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争议。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作出批复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该规定即所谓的“登记生效主义”。
实际上,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据此一般认为,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也应适用所有权转移的原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只是是否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部2004年颁布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条和第19条的规定,也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持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的观点。《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等批复即为证明。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后来也对其观点进行了更正,2000年6月该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也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一定是实际所有人,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机动车的真正所有人。
(二)本案的挂靠机动车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应归被挂靠人所有。根据张某与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两台挂靠车所有权属于公司,张某自行经营。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以本案涉案挂靠车辆登记为公司所有来否认张某的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第二种意见因未注意到当事人的约定,认为所有权仍归属张某也是不妥的。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挂靠人不得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作为其诉讼保全的担保。
二、挂靠人依挂靠合同取得该车的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权。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人以出资购买车辆,从被挂靠人处取得营运权,通过以后的经营取得利润,被挂靠人则收取管理费,其实质上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互换。
值得讨论的是这种权利的法律性质。考之于民法物权理论,这种权利与用益物权极为相似,但多数人认为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①,现在公布讨论的我国《物权法》(草案)也规定用益物权只能在他人的不动产上成立②,因此,这种经营权不能划入用益物权的范围,可资利用的是物权法草案259条和265条关于“占有”的规定③。由于物权需法定,而我国物权法尚未颁布施行,原告现时是不能以物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那么,挂靠人的这种经营权只能是依合同而取得的债权,在权利人不能以物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应当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引入“侵害债权制度”,以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否则不能实现正义和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挂靠人依约定取得的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权受到他人侵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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