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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代理词

作者:网络   时间:2013/3/17 22:13:36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5564   [ ]

XX人民法院:

     我作为受害人的代理律师,本应该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从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前期与公诉机关就本案已经沟通过,但是达不成一致的意见。就本案的事实部分,基本上没有太大的意见分歧。而针对被告人的法定基准刑存在严重分歧。根据《刑法》133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段没有引用,没有提供完整的法条。

     代理律师认为此案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法定基准刑应当是在7年以上,而并非是公诉机关认为的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法定基准刑在3年至7年。

     公诉机关认为属于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代理律师认为属于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两者区别:

     两者的侧重点不一样,前者侧重逃避法律责任,后者不仅是法律责任问题,更侧重的是履行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和道德上对生命的尊重及挽救。具体立法上体现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从《刑法》第133条以及《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可以分析出,规定这么严厉的量刑就是为了促使交通肇事者在发生事故的时候第一时间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不是逃避。如果因为肇事逃逸,而不履行救助义务,不承担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法律将处于更为严重的处罚。

     而在此案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当场没有死亡,因此不能认定属于逃逸后得不到救助而致人死亡。而律师阅完案卷,从后面的车辆碾压以及救助已经在医院抢救,都足以说明,被告人王某将受害人撞倒后,受害人沈维成并没有死亡。而当时被告人确实逃逸没有及时救助确实是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第二辆车即被告人拜某二次碾压,而且负事故全责,能证明被害人不是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是因为二次碾压直接造成的死亡。就因为被告人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减轻王为钦的责任。从本案的情况分析,相对于当时已经被撞倒躺地上的受害人沈维成而言,此交通事故肯定是由被告人拜某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可能跟沈维成有责任。实际上我认为这是两个不同时间段的两起交通事故,因为日常生活以经验告诉我,不可能在两个时间段发生同一起交通事故。

     代理律师认为,受害人沈某的死亡原因肯定是跟第一、第二次肇事都有关系。而相对而言,第一次被告人王某的撞到后逃逸,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救助,如果当时肇事者不逃逸,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救助,很显然不会酿成今天的悲剧。被告人王某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立法目的就是强点肇事者的救助义务和公民的责任心

     从本案事实情况,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尽管其后自首,但是自首后那都是三个小时以后的事情了,对于整个案件的查明制造很大困难,被告人当时从酒吧出来,是否喝酒这些依然都是受害人家属的心结。而被告人自首后取保候审期间也没有就民事赔偿问题积极主动赔偿过和谈过,就是连一句向受害人家属道歉的话都从来没有说过。可见其社会影响之恶劣,如果法律宽容这样没有道德感、责任感的人,对他人生命不敬畏的人在社会从事活动,那就是对整个社会公民的犯罪。

以上意见望法院考虑及采纳。

                                 代理律师: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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