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9日8时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苏F4LX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204线22KM+200M路段,遇有原告鲁某(53岁)在前方同向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我市马塘医院治疗,诊断为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随后,原告前往我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马塘中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赔偿款当面付清,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终结。
2012年7月21日,经原告申请,我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我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某因交通事故致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遗有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有腰部活动度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2个月为宜。营养支持2个月为宜。
[裁判]
我市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即被诊断出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此一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因而在此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更何况交通事故伤残八级的损失数额与调解协议所确定的10000元的赔偿数额相比,明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在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2年1月19日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在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达成的“此事故损失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由王某一次性赔偿鲁某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整,所赔偿款现金当面付清,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终结”的调解协议。
杭州交通事故律师网郑君律师认为:一次性调解协议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可以撤销。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私下调解的一定要慎重,最好由律师介入。郑君律师是专业的交通事故律师,可来电咨询:1537209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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