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如何依法扣留车辆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解答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因收集证据需要才可以扣留事故车辆,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权力。但是,国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通过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有的交警在现场勘查结束以后,仍然立即扣留事故车辆,一直到事故认定书送达的时刻,有的甚至事故认定书下达后仍然扣留。而实际上,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绝大多数事故车辆都不需要检验鉴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在现实中,有些民警以“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为理由,“自由延长暂扣车辆的期限”是不对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章现场勘查第38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按照这个要求,“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应该在现场完成。所以,以“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为理由,“自由延长暂扣车辆的期限”的理解是错误的。 杭州交通事故律师网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一旦行政司法救济程序提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面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败诉)的风险,而行政诉讼相对人则将产生更多的讼累,包括投人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经济成本。如果被扣留的是营运车辆,那么损失会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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