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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限制或拒绝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律师应当如何处理?

作者:网络   时间:2013/1/4 22:43:3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5550   [ ]

案例:
    实践中,有不少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准备复核或在起诉后向法院提起异议,但当他们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的“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安排其查阅”等规定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时,交警部门通常不限制查阅、复制、摘录为事故现场照片、勘查图以及申请人一方的询问笔录,而对其他资料以“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 或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予以拒绝。 交警部门在解释疑惑时,以“想查等你起诉到法院后申请法院来调取”作为解答。
 
律师观点:
    事实上,由于交警部门某种自我保护致使事故的证据没有公开,当事人在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时无法提供有利于自己的异议证据,再加上系统内部因素等综合原因,使复核大多流于形式,从而是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心存不佳心理,甚至会出现不良后果。如果最终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增加了维权成本。
    交警部门越是不让全部复制,越导致当事人感觉责任认定有问题,就会对交警部门产生怀疑,就会迁怒于承办民警。而实际上,有时办案人也未必能“独善其身”,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也会使其无能为力,爱莫能助。
    对此需要探讨的是,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究竟是否属实,是确有要求还是交警部门的自我说法?退一步而言,即使属实,“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是否可以不受约束和限制?另外,对于交警部门搜集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必须全部保密吗?作为非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证人,应该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有权查阅、复制和摘录。
    对“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的范围没有一个明确而权威的解释,公安部的规章只有其自己有解释权。这个现实致使交通事故执法中出现了不少混乱现象。在此,律师建议,公安部能就此问题尽早作一明确为宜。
 
律师提醒:
    查阅、复制、摘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是当事人的权利,如遇警方拒绝可依法力争。同时,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交通事故双方均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而要求重新认定,所以,杭州交通事故律师认为,不论肇事方或是受害方,都应尽早查阅、摘抄、复制事故卷宗,以早做准备。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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