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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网络   时间:2013/1/4 22:41:1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466   [ ]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解释》针对现实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多有分离的情形,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同时,针对过错的认定标准,列举若干典型情形,例如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明知使用人无驾驶资质,或者明知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能驾驶车辆等情形,这样就统一了裁判尺度。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挂靠此种经营方式不仅违反了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极易导致被挂靠人疏于安全管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现象,在现实中仍有不少。《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精神,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超过民事一审案件的10%;去年为744570件,占民事一审案件的11.3%;而今年上半年,案件数量更是达到了403476件。无论从绝对数量还是所占比例上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处于较快上升趋势。

  最高法表示,《解释》的实施,将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对形成和谐的道路交通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但今后一段时期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能依然是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最快、法律关系复杂、解决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对此,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多元解决机制,在诉前调解、诉讼调解对接机制上开展有益探索,使受害人能够迅捷地获得赔偿,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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