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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解读: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9 14:41:2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232   [ ]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的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就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而言,被告只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免责,而不需要再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究竟加害行为是何人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深入应用】

  1.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共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质;(2)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3)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特征可知,在没有证据证明发生高空抛物行为的所在楼房的全体居民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并实际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此类纠纷显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所解决的范畴。

  2.共同危险责任的被告人,怎样才能免责,需不需要证明加害行为是何人所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即损害的发生不是由自己造成的,则免除侵权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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