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牌号沪C08378长安小客车沿本区周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桥东100米处时,撞击同向在公路旁行走的孙某某,致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做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该判决的一个特点在于:一方面,因为肇事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方面,逃亡近四年后投案被认定为自首而被减轻处罚。问题是,事故发生在凌晨4时许,被害人后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判决没有认定是否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如果法院注意到了逃逸致死可能性,但不能查明是否因逃逸致死还是肇事致死,则只能认定为肇事逃逸而适用肇事逃逸的法定刑。从判决书的陈述来看,似乎仅根据被告人逃逸的事实而推定被告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如前所述,逃逸行为虽然是认定肇事逃逸的根据,但不能成为判定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大小的根据。所以,该判决书尚存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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